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再 抗告 人 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武容 再 抗告 人 黃慧琦 黃慧蓉 黃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一○四年度全字第五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進行所需時日甚長,相對人交付之押租金、履約保證金合計新台幣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不足擔保伊可能所受之損害,且其未投入設備財務營業之支出,原裁定漏未依比例原則權衡上開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能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