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簡岳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再 抗告 人 簡岳生 簡岳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再抗告人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負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命再抗告人應將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於相對人,並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八百零二元。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對其不利之判決,改判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台北地院核定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為一千九百二十五萬一千元,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係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相對人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附帶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依一○三年一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土地面積計算結果,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一千九百二十五萬一千元,台北地院據此核定為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價額,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 按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準。本件相對人係本於物上請求權為請求,再抗告人就台北地院所為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因上訴有理由,既得免於拆屋還地,則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原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謂:伊係本於契約關係主張剩餘租賃期間之使用權客觀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相對人可收取之租金額為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