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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劉福來李錦美李文賢詹文馨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

再抗告人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源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著有判例。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三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李源智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本息;於該事件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追加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為請求,並擴張請求金額為七千九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本息。

是再抗告人除擴張原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金額外,並追加訴訟標的,而該追加之訴請求金額為七千九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上開擴張聲明及訴之追加超過移送前原訴所請求之範圍,且互相競合,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依較高者核定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台北地院因而依七千九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徵收該超過免徵裁判費範圍外追加之訴之裁判費,又因再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所提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以: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原裁定曲解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意旨,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三項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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