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再 抗告 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維諾依凡斯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再 抗告 人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Praxair Inc.) 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w Panikar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再抗告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為被告,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中普公司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經苗栗地院以一○四年度訴字第八七號民事事件受理後,再抗告人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為輔助中普公司而參加該訴訟。嗣該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裁定本件訴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九號事件、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事件(下稱系爭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復提起再抗告。 查系爭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裁定駁回中普公司等之上訴而告確定,苗栗地院亦於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以一○四年度訴字第八七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訴訟裁定確定,有裁定及電話紀錄可稽。則停止訴訟之裁定既因撤銷而不存在,再抗告人猶對之提起再抗告,已無實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