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方奇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再 抗告 人 方奇才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簽訂「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三條約定再抗告人除負有就應歸屬於相對人之著作權、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或與相對人業務相關之一切文件,負有保密義務外,另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尚應受競業禁止之限制(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再抗告人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於禁止期間前往於技術或營業上與相對人有競爭關係之中國昆山譽球模塑有限公司(下稱譽球公司)任職,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為由,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新台幣三百萬元後,再抗告人於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譽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協助渠等有關汽車窗簾產品生產業務。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於禁止期間內前往與相對人有競爭關係之譽球公司任職,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切結書等為證,足認相對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釋明。又相對人與譽球公司處於競爭關係之汽車窗簾產品占總營收比重達百分之九六 .五六,該部分技術如為譽球公司知悉,確對相對人營運造成重大影響,有遭受重大損害可能。相對人之釋明雖然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認台南地院所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查原裁定僅論斷相對人有遭受重大損害之可能,而未就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再抗告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為比較,即認有定暫時狀態必要,尚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