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再 抗告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八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給付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所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應由用路人負擔於便利超商等通路補繳通行費之手續費,而由其代墊如新北地院聲請狀附表所示一○三年四月份至八月份之手續費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經新北地院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原法院維持台北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所為該事件非屬普通法院審判權限,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 原法院以: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準。且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具體契約之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目的、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遇有契約屬性之爭議時,應以契約目的是否係行政機關基於公益履行其法定職務,以及契約內容是否涉及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等綜合判斷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依其內容所示,契約主要標的即政府對人民徵收高速公路通行費等。其法源依據為公路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其授權制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本屬典型公權力行為,原則上唯有國家以公權力主體之資格始得行使,不得在無國家特許權賦予下自行投資經營。是相對人基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促參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授權,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以BOT方 式特許委由再抗告人出資籌建並經營,無非藉由締結系爭契約方式作為實施徵收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手段,應具有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另參以再抗告人依約須先提出計畫書、品質管理計畫書、營運計畫書等,提送相對人同意、備查後始得開始建置,並接受相對人之管理監督,且應於營運期間屆滿時將必要資產移轉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第三人,公權力介入之色彩濃厚,且明顯偏袒相對人,與公權力主體單位立於私經濟主體地位而與一般人民締結之私法契約有別,堪認系爭契約具有高權行政之性質,屬行政契約性質。因此所生爭議,自屬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管轄。至促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非在對BOT 法律關係為定性,僅在揭示投資法律關係內容及發生爭議時法之適用順序,即應優先適用促參法,繼之為投資契約,最後再補充適用民事法律相關規定,尚不得據此即謂依促參法所訂之契約均為私法契約。再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契約應定性為私法契約云云,並非可取。台北地院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並無違誤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移送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六號及第五四○號解釋文、第五三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促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明定投資契約屬民事契約之性質,與其訂定之原則及履行之方法。」「參照聯合國等相關機構之研究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事契約原則,悉由投資契約規範之。」已明示此類投資契約除另有規定或約定外,屬民事契約性質,法院自應尊重此項立法設計。兩造係以促參法為依據,訂立系爭契約。原法院反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遽將之定性為公法契約,已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次按國家為行使司法權,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劃分由不同體系之法院審判,無非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於普通法院審判權與行政法院審判權發生衝突時,固得參酌事件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等規定決之。惟倘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亦有明定,俾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此項規定,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本此立法意旨,當事人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造成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合意願由特定之普通法院管轄,倘無害於公益,自無不可。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二十四章第24.3條「管轄法院」約定:「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抗告人誤向新北地院起訴,新北地院依兩造合意裁定移送台北地院。依上說明,普通法院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即有審判權。台北地院逕為移送裁定,尚有未洽。原法院見未及此,仍以上揭理由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適用上揭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台北地院裁定均予廢棄,由台北地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