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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劉福來梁玉芬李文賢詹文馨李錦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

再抗告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裁定(一○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原法院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請求點交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C 丙部分樓地板面積地下二層一五四○點○一平方公尺、地上五層二九一點五四平方公尺、地上六層一三○四點五五平方公尺、C 乙部分樓地板面積地上五層一○七○點九二平方公尺建物(上開C丙及C乙部分,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內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之塔位。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標的內之塔位(包括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之塔位)已出售使用權並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將系爭執行標的內之塔位排除點交。相對人聲明異議,經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七四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台南地院於一○四年五月八日以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九號,就駁回相對人請求點交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之塔位部分廢棄,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等語。原法院以: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查系爭執行標的內設置之塔位,因塔位設置裝潢與系爭執行標的之建物不動產相附合,為不動產之一部,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交付其內已與系爭執行標的之建物相附合,未放置骨灰甕或神主牌之塔位,自屬有據。再抗告人固陳明系爭執行標的內全部塔位(包括已放或未放骨灰甕、神主牌之塔位)之使用權,均已與第三人訂約使用云云,惟第三人已否自再抗告人受讓系爭執行標的內塔位之權利並占有,係實體上之爭執,應另依訴訟程序救濟,因而維持台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錦 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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