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聲明拒卻鑑定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再 抗告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一○二年度建字第一九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台北地院囑託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鑑定,伊已檢附台北市政府市政顧問名單釋明該鑑定機關召集人擔任該市政顧問,執行本件鑑定有偏頗之虞,聲明拒卻水利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原法院竟認伊於鑑定機關提出鑑定報告前,即已知悉鑑定機關召集人身分,而未釋明拒卻之原因知悉在後,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關於拒卻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原因知悉在後之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