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抗 告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海商上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逸熙、張穎依序為相對人ALL Oceans Transportation Inc.(即全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籍,下稱全洋公司)所有貨櫃輪Y.M.Cypress 輪(即柏明輪)之船長及大副。林逸熙因錯誤規劃及設定航線,指揮監督當值駕駛之大副張穎駕駛柏明輪航行於非貨輪慣行之航道,復違反一九七二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致柏明輪於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四時四十八分許,在台南市國聖港外約六海浬之海域航行時,與伊承保之訴外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海巡局)所有編號GC-126巡防艦(即台南艦)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台南艦因而受有損害,應由林逸熙、張穎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其二人係全洋公司之受僱人,全洋公司為相對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之關係企業,柏明輪係陽明公司集團下所屬船舶,全洋公司與陽明公司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伊已向海巡局支付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六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海商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全洋公司與林逸熙、張穎連帶給付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之利息。㈡陽明公司與林逸熙、張穎連帶給付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之利息。㈢上開㈠、㈡經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就已給付部分,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全洋公司、陽明公司應分別與張穎連帶給付抗告人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人之翌日即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諭知陽明公司、全洋公司、張穎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後,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惟駁回抗告人對林逸熙之訴。抗告人就陽明公司、全洋公司、林逸熙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關於陽明公司、全洋公司部分(原法院就林逸熙部分,另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就陽明公司、全洋公司部分之請求,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其就全洋公司及陽明公司部分所為之第二審上訴,自不合法,其在第二審擴張之訴,亦因上訴不合法而失所依附,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下級審已受勝訴之判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二六一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係以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其前提,倘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而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僅於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方須合一確定,非謂債權人提起該給付訴訟,即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本件抗告人以林逸熙、張穎、全洋公司及陽明公司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全洋公司、陽明公司應各自與林逸熙、張穎連帶給付三千萬元之本息,其訴訟標的對於林逸熙、張穎、全洋公司、陽明公司之各人,尚非必須合一確定。第一審就抗告人請求張穎、全洋公司、陽明公司給付部分,已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尚無「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之情形。抗告人就第一審所為敗訴判決部分,對於林逸熙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依上說明,自無及於全洋公司、陽明公司可言。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擴張之訴亦失所依附,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