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廖振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再 抗告 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劉志鵬律師 李立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八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案外人廖文鐸以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再抗告人、案外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史坦丁公司)、游建財、林榮義、李清良、林永吉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和橋公司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九號、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六七七號,下合稱第一案〕;和橋公司以再抗告人及案外人洪介文、奧史坦丁公司、游建財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和橋公司一○二年一月四日股東會決議有效等(台北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下稱第二案);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以再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台北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三號、原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四九三號,下合稱第三案)。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全字第二九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㈠再抗告人聲請禁止和橋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係以該公司於一○○年六月三十日、一○二年一月四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效力兩造尚有爭執,現由第一案及第二案審理為據。然查第一案係由廖文鐸以和橋公司一○○年六月三十日股東會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提起,經台北地院判決其備位之訴勝訴,即和橋公司一○○年六月三十日股東會之承認案、討論及選舉事項、臨時動議,暨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並確認和橋公司與再抗告人、廖文鐸、游建財(或嗣後由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林榮義(或嗣後由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及李清良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與林永吉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不存在,暨和橋公司與再抗告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再抗告人、和橋公司、游建財、奧史坦丁公司、林榮義不服,提起上訴,於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六七七號事件審理中,廖文鐸撤回起訴,和橋公司同意其撤回,游建財、林榮義、奧史坦丁公司逾十日始為異議視為同意其撤回,故該事件僅就再抗告人與和橋公司間董事或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否為審理。因廖文鐸於審理時陳述對於和橋公司一○○年六月三十日之股東會決議有無瑕疵,及再抗告人與和橋公司之委任關係均不爭執,經該法院於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廖文鐸提起該訴訟已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廖文鐸之訴。則第一案已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再抗告人主張該事件尚未確定,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云云,自非有據。又和橋公司業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董事長之報備,由經濟部准予備查,而就和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李清良一事,再抗告人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業經駁回,復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判決駁回其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二八一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和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已登記為李清良,而第二案係由和橋公司所提起,其聲明為確認和橋公司於一○二年一月四日所召開之一○一年第二次股東常會所為之全面改選董監事選舉案為有效,及確認和橋公司與游建財、洪介文或嗣後由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間董事委任關係自一○二年一月四日起不存在、確認和橋公司與再抗告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同日起不存在,暨再抗告人應於和橋公司一○一年第二次股東常會議事錄中簽名或蓋章並協同辦理和橋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之所有必要事項。則第二案縱再抗告人獲勝訴判決,亦僅係駁回和橋公司所為有關一○二年一月四日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有效,及確認再抗告人或第三人與和橋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主張。再抗告人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禁止和橋公司召開股東常會及臨時會,顯與第二案之本案訴訟內容無關,而無定暫時處分之必要。㈡再抗告人聲請於伊與三龍公司間第三案之本案訴訟確定前,未經伊同意,禁止該公司指派伊以外之任何人行使該公司對和橋公司股東之權利,並應由伊代表該公司行使對和橋公司之股權相關權利,及禁止該公司處分其持有和橋公司之股份云云。然查第三案係由三龍公司提起,請求確認該公司與再抗告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一○○年八月十二日起不存在,並確認再抗告人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代表該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臨時股東會之代表關係不存在。則此一本案訴訟內容,與再抗告人聲請由其代表三龍公司行使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利或股權相關權利,或禁止三龍公司處分該公司持有和橋公司股份之定暫時狀態聲請內容無涉,再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自無可能經由第三案判決加以確定,即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和橋公司自一○○年六月三十日股東會以來,歷次董監事改選效力均有重大爭議;廖文鐸與案外人廖黃香於一○二年一月四日違法續行股東會及召集董監事會,解除伊之董事長身分,再為不利於和橋公司之交易,致伊及和橋公司股東權益受損。又三龍公司為和橋公司最大股東,於創辦人廖有章死亡後,三龍公司股份由伊、廖文鐸及廖黃香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詎廖黃香於一○○年八月十二日逕以遺產管理人身分登記為三龍公司唯一股東,違反行使三龍公司對和橋公司股東之權利,亦損及伊之權益。凡此皆有定暫時狀態必要等詞,再為抗告。惟原法院係以第一案已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第二案及第三案與再抗告人所陳之本案訴訟內容無涉,均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由,駁回再抗告人本件聲請,要屬原法院有關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認定,俱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