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再 抗告 人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顏豐進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撤銷相對人對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四六九地號土地)所為之假處分(桃園地院一○四年度全字第六六號,下稱六六號裁定),桃園地院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一○四年度全聲字第一○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五十六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撤銷六六號裁定所命之假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有系爭一四六九地號土地、同段一四六二地號等共二十一筆土地及其上同段六建號等八筆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對外公開銷售,經由第三人聚利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聚利公司)居間,相對人以總價十二億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交付二千萬元支票予聚利公司代為斡旋,嗣再抗告人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收取上開支票作為定金,並將該支票提示兌現,詎違約以十二億二千萬元售予第三人嘉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韡公司)。相對人為免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為假處分之必要,惟考量擔保金額過重,先請求對系爭一四六九地號土地為假處分,嗣另就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其餘十四筆土地及八筆建物聲請假處分,經桃園地院以一○四年度全字第九三號裁定,准予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供擔保二億三千五百零八萬元後得假處分在案,相對人並已依裁定供擔保足以彌補再抗告人因假處分將蒙受可能之損害,即已無桃園地院裁定所認之相對人以假處分之手段,阻止再抗告人處分全部系爭一四六九地號土地及系爭不動產(除一四六一、一四七三至一四七七地號土地外)之特別情事等詞,爰廢棄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查相對人先請求對系爭一四六九地號土地為假處分,嗣另就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其餘十四筆土地及八筆建物聲請假處分,固經桃園地院以一○四年度全字第九三號裁定,准予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供擔保二億三千五百零八萬元後得假處分在案,惟相對人究有無依裁定提供上開擔保?未據相對人提出提存書為證,原法院遽認相對人業已供擔保足以彌補再抗告人因假處分將蒙受可能之損害,已無桃園地院裁定所認之特別情事云云,即乏所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另系爭一四六九地號土地究有無已移轉嘉韡公司所有,關涉有無可能再為假處分,及撤銷假處分有無理由,案經發回宜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