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永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再 抗告 人 永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福源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五年度重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對伊有損害賠償債權為由,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四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對伊之財產於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並於伊被訴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上開刑案業經台南地院為無罪判決確定,移送併辦部分亦經台南地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請求,已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假扣押之情事即已變更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又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縱其聲明之給付事項,與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致,仍屬本案之請求。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係主張:再抗告人履行兩造所立買賣契約時,施用詐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台南地院刑事庭於判決再抗告人被訴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無罪後,依相對人之聲請,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院民事庭以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民事事件審理,相對人並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與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且已繳納該部分裁判費,該案尚在審理中,難認其依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否認,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六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