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鷹吉企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四號再 抗告 人 鷹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得水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債務人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因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更㈢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一年度司拍字第三二七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債務人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井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上暫編同地段第九七五建號之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層建物,與該暫編建號之系爭地上層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第三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九六三號裁定予以駁回。華新公司提出異議,高雄地院以一○三年度執事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駁回。華新公司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以船井公司為債務人,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後,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地下層建物(按不屬本件再抗告程序審理範圍之系爭地上層建物部分,不予論述)。而華新公司主張伊係於九十六年間向原起造人船井公司購買系爭地下層建物,經變更起造人名義並接續完成系爭地上層建物之興建,堪信真實。審酌船井公司原規劃設計之建物為地上九層之「廠房辦公室」,地下層則為「避難室」或「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嗣華新公司將地上層建物變更為「廠房」,地下層建物則變更為「廠房、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及依當時完工之系爭地下層建物照片所示,其外觀係水泥毛胚,一樓地面或地下層均尚有柱位鋼筋,地下、地上仍部分銜接鋼筋,地下層仍有缺口,未全部封頂,顯示該地下層形式上或外觀上僅屬系爭建物之地基,暨船井公司委由第三人啟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系爭地下層建物時,並無欲單獨成立一戶,且以當時該地下層建物施工完工外觀及在整體規劃使用與交易上之經濟效能而言,屬系爭建物之地基結構體,目的至多為供日後整棟大樓(廠房辦公室)避難室或停車場使用,應係系爭建物在使用目的上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社會通念上,不認係得單獨交易或使用客體,難認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而為獨立所有權之標的等各情,形式上應認系爭地下層建物連同系爭地上層建物係屬華新公司所有。茲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華新公司並非准許拍賣抵押物事件繫屬後之船井公司繼受人,系爭裁定之效力自不及於華新公司。乃再抗告人竟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地下層建物,於法無據,華新公司聲明異議,為有理由。高雄地院事務官駁回華新公司異議之聲明,及高雄地院裁定駁回該公司對事務官裁定(處分)之異議,均屬不當,爰以裁定廢棄高雄地院及該院事務官所為駁回華新公司異議之裁定。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非屬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本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抗告人係執相對人為船井公司,抵押物為系爭建物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以船井公司為債務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而華新公司主張系爭地下層建物係其所有,聲明異議,再抗告人則主張該建物係船井公司所有。是系爭地下層建物究否船井公司所有,既有爭執,執行法院復無調查審判之權限,自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應由華新公司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七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