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再 抗告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再 抗告 人 徐美麗 徐美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再 抗告 人 徐正青 許娟娟 徐筱嵐 徐修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三六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徐美麗、徐美榮等三人(下稱厚生公司等)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新北地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一○三年度全字第二九九號裁定,准厚生公司等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再抗告人徐正青、許娟娟、徐筱嵐、徐修盟四人(下稱徐正青等)供擔保後,禁止徐正青等於新北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第三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玻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徐正青等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厚生公司等主張伊係厚玻公司之股東,厚玻公司於一○一年七月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程序違法,經伊聲請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全字第二二一號裁定,禁止徐正青等於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五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前,行使厚玻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在案。詎徐正青等於受禁止行使厚玻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期間,以少數股東身分,於一○三年九月二日召集一○三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未達厚玻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且違法拒絕徐美榮、徐美麗等二人辦理出席報到,所為選任徐正青、許娟娟、徐修盟為厚玻公司董事,徐筱嵐為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伊已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委託書、公司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坐位表、民事起訴狀、民事庭通知書及新北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可資釋明兩造間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存在。徐正青等前以不正當方法,召集厚玻公司一○一年股東臨時會,該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決議;並經厚生公司另案聲請供擔保後,禁止徐正青等於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五五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厚玻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乙情,有卷附之新北地院一○三年度全字第二二一號、原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一六號裁定、新北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五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裁定足稽,厚生公司等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違法拒絕徐美榮等二人之受託代理人辦理報到,顯有召集程序之違法等情,亦據提出其二人所具經厚玻公司職員蓋章收受之委託書為證,可資釋明徐正青等一再違法召集股東會,使厚生公司等無從與會,未克參與經營厚玻公司致受損害之事實。若允許徐正青等行使厚玻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則於本案訴訟判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時,渠等前此所為之交易及法律行為,將陷於效力未定之不確定狀態,勢必引起爭訟不斷,損及厚玻公司利益並影響社會公益,而有暫停渠等行使厚玻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必要。足認厚生公司等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亦已為釋明,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厚生公司等已陳明願供擔保,亦可補釋明之不足。審酌徐正青等因本件假處分遭禁止行使厚玻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將遲延渠等取得依公司股權比例可獲分配之股東權益,徐正青等合計持股總計五萬九千七百十股,占厚玻公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三○.六二,厚玻公司資產總額約十六億元、股東權益總額為三億九千二百八十八萬餘元,一○一年度淨利二百七十五萬餘元;佐以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預估全案審理時間尚需三年,以此計算徐正青等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所受損害金額為一千八百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故厚生公司等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第一審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無不合,然所定之擔保金額顯然偏低,爰維持新北地院所為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徐正青等之抗告,惟變更擔保金額為一千八百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故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除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外,且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為之。查徐正青等抗辯:厚玻公司於一○五年一月二十日已由臨時管理人范瑞君合法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選出徐修盟、徐筱嵐、厚生公司為董事,許娟娟為監察人,並於同年二月四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徐修盟董事長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二二三頁反面);倘該一○五年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係屬合法,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已遭取代,無再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可能。是否仍有定暫時狀態,禁止徐正青等行使職權之必要,非無再為研求餘地。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核定,應以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厚生公司等係請求禁止徐正青等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尚非否定渠等行使股東權,原法院逕以徐正青等因禁止行使厚玻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將遲延渠等取得依公司股權比例可獲分配之股東權益,以此作為計算渠等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可能遭之損害,遽以提高厚生公司等供擔保金額,亦嫌無據。兩造再抗告論旨,分別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