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再 抗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二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一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本於伊與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間火災保險契約關係,代位友達公司依該公司與相對人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波比公司)間氣體絕緣斷路器(ABB GIS)保養工程契約(下稱保養契約)關係、侵權行為規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艾波比公司賠償損害,經該院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該保養契約之報價單合意定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台北地院就因該保養契約之履行及侵權行為所生之訴訟,有合意管轄權,且再抗告人一再以書狀,向士林地院陳明對於該院將本件訴訟移送台北地院管轄乙節表示無意見,士林地院裁定移送台北地院管轄,尚無不合等詞,維持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客觀合併之訴,依保養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相對人住所地既在台北市內湖區,士林地院就侵權行為部分本有管轄權。則再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提起訴訟,依上說明,該法院自不得將之裁定移送於他法院,不因再抗告人於訴訟繫屬後表示其對移送於台北地院無意見,而異其結果。再抗告人對該移送裁定聲明不服,尚非無據。士林地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台北地院,自有未合。原法院未予糾正,裁定予以維持,即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士林地院及原法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