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徐光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再 抗告 人 徐光良 徐光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三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再抗告人與第三人徐新登與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徐新登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與伊簽訂之合建契約及其他補充協議書中權利義務移轉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因而請求相對人交付如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然系爭協議書上徐新登之簽名係徐光良盜蓋,業經原法院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在案,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惟系爭建物已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所有,伊雖另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建物,惟訴訟費時,若再抗告人將系爭建物讓與、設定抵押、出租等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伊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且事涉再抗告人家族糾紛,其前有偽造文書犯行,恐處分系爭房地,爰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裁定命相對人分別為再抗告人提供擔保金後准許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且係保全本案請求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主張徐光良盜蓋徐新登之印文於系爭協議書,違反誠信原則,不得請求交付系爭建物,業經原法院一○三年度建上更㈠第二號、一○三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認定在卷,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又徐光良因偽造文書被判有罪在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爭議仍未解決,系爭房地有被處分之虞,應認就假處分原因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新北地院命供擔保後准許之,於法有據。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