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抗 告 人 廖振鐸 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李立普律師 葉大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九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僅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參照)。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祇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債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如已提起訴訟而得確定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者,應認其已提起本案訴訟,債務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本件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廖浩欽前對抗告人及第三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以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二七號裁定命:㈠和橋公司於確認抗告人為三龍公司合法代表人之判決確定前,在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不得拒絕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㈡禁止抗告人代表三龍公司或以其名義指派代表人出席和橋公司在一○○年六月三十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分別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㈠㈡)。嗣抗告人聲請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一○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乃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三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三龍公司與抗告人間之委任關係(代表人委任關係)及代表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非為三龍公司之合法代表人。其後更正聲明為:㈠確認三龍公司與抗告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一○○年八月十二日起不存在;㈡確認抗告人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臨時股東會之代表關係不存在,即確認抗告人非三龍公司之合法代表人。台北地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就上開第㈡項聲明先係變更為:確認抗告人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與三龍公司之代表關係不存在,即確認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非為三龍公司之合法代表人;嗣又變更為:確認抗告人與三龍公司依公司章程細則第九十四、九十五條所訂之代表關係不存在等情,有原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二七號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一○號裁定、民事起訴狀、台北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三號判決、上訴理由㈤狀等件可稽。足見法院對抗告人命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㈡後,相對人已就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抗告人是否為三龍公司之合法代表人(當然包括抗告人得否代表三龍公司或指派代表人出席和橋公司之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之爭執在內),提起本案訴訟,其後雖經數次更正、變更或減縮一部聲明,又不論其變更聲明是否合法,惟該訴訟始終不脫其確定兩造間上開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自不失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㈡之本案訴訟,尚不以相對人須就抗告人代表三龍公司之各種法律關係均提起訴訟,始得謂其已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主張依上開訴訟目前繫屬情形,不及於法院命限期起訴之全部法律關係,無從解決抗告人可否代表三龍公司之爭議,不得認已提起本案訴訟云云,自有誤會。相對人既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㈡,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