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再 抗告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復盛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召開第十七屆第三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該會議第二案擬將唐榮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段○○○地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台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車公司),惟再抗告人即唐榮公司董事長張復盛同為台車公司之董事,竟未就其利害關係內容為說明,且參與表決,該案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而無效。又系爭董事會第三案擬將唐榮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段○○○○○地號土地(與一七八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面積三百七十八坪部分出租與訴外人崴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立公司),第四案擬將一七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四千七百九十九坪部分出租與訴外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上開議案之決議以下合稱為系爭決議),並未逐一討論表決,而以包裹方式作成決議,違反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規定,伊為唐榮公司之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唐榮公司董事會停止其行為。然系爭土地一旦出租,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唐榮公司將難以開發利用,如未實施假處分,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情,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禁止張復盛、唐榮公司董事會依系爭決議將系爭土地分別出租與台車公司、崴立公司、力成公司之假處分。高雄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請求,業提出假處分聲請狀、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假處分陳報狀、證券存摺影本、唐榮公司一○四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系爭決議出租系爭土地面積合計一萬一千一百零四坪,且自一○五年一月一日起出租,倘相對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提訴訟為有理由,然唐榮公司董事會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他人,則相對人請求停止執行系爭決議之目的即無從實現。基此,依相對人之主張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可見其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釋明尚有不足。審酌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可能之審理時間、唐榮公司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取得租金等因素,認相對人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詞,因而將高雄地院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上開聲請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一億二千二百一十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為唐榮公司供擔保後,禁止張復盛、唐榮公司董事會依系爭決議將系爭土地分別出租與台車公司、崴立公司、力成公司。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至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有別。前者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後者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依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相對人為唐榮公司提供上開擔保後,張復盛、唐榮公司董事會即不得依系爭決議將系爭土地分別出租與台車公司、崴立公司、力成公司之假處分內容,則已實現相對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停止執行系爭決議之請求,依上說明,顯違假處分僅係保全相對人該請求將來之強制執行。原裁定忽略一般假處分之性質及目的,逕認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應予准許,已有可議。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原裁定既為張復盛不得依系爭決議將系爭土地出租之假處分,何以毋庸為張復盛供擔保?亦有研酌之必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該部分之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