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再 抗告 人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國烽 共 同 代 理 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三四八、一六一八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同院以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五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至十所示財產,再抗告人以查封財產已超過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有超額查封情形,聲明異議,聲請撤銷超額查封部分之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高雄地院以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二一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財產,經換價後,可能所得約二億九千二百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在未計算利息及應扣除之稅款、執行費等情形下,固逾一億九千萬餘元。然審酌假扣押查封至換價期間,不動產價值變動等因素,尚難謂有超額查封情事,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計入已撤回聲請之相對人宋玉華、彭婉欣、陳金鷰、陳英麟、蔡繡年、孫淑華、張陳麗如債權,並考量不確定存在與否之潛在債權人之債權額,逾越卷內事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再為抗告。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未超額查封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