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廣霖紙器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號再 抗告 人 廣霖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有堅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傅有照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定有明文。是僅限於原票據權利人,並就票據法上之票據,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假處分。又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債權人,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惟其假處分之內容,應以足以達到保全本案請求強制執行之目的為必要,方合乎該條文規範之目的。苟依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不足以保全其本案請求者,自難認有准許之必要。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傅有照原為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股份全部轉讓予伊現任法定代理人,其佯稱以伊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申請領用之支票已全數遺失而無法移交予伊,卻於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持伊名義簽發之票號DA八九三八三○八號支票,向上開銀行為付款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名義不符為由,拒絕付款。因相對人尚執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四十九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仍未返還,為防免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將損及伊之票信及商譽,爰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假處分(超過上開範圍之假處分聲請,經原裁定駁回後,未據再抗告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前雖持DA八九三八三○八號支票向付款人為提示,然已遭付款人以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名義不符為由退票,拒絕付款,足認縱相對人持有系爭支票,其亦無再為付款提示之實益。系爭支票關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均屬空白,係屬無效票據,再抗告人未能釋明該等支票有何填載完成發票之事實,亦未釋明相對人現持有該等支票,並將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致再抗告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其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況再抗告人早於一○三年七月十日即已終止與付款人間之支票存戶往來契約,結清銷戶,系爭支票縱經提示,亦將以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及終止往來契約結清戶為由而遭退票,並無提示兌領之風險;至再抗告人所指系爭支票如經相對人提示而遭退票,將損及其信用商譽一節,則與再抗告人所保全之本案訴訟(返還支票事件)日後之執行無關,再抗告人執此聲請假處分,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再抗告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該等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成,既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足見系爭支票並非有效票據,且再抗告人為該等空白支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亦非原票據權利人,則再抗告人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假處分,自屬於法不合。原裁定就再抗告人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為聲請部分,雖疏未說明及論斷,惟其本於上述理由,否准再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其結論尚無不合,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