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抗 告 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侯旻伸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恆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將其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李恆隆交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之股票六十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並協同向該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法院以: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應以股票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自有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交易價額可供審酌,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查太流公司如唯一投資對象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其投資金額占太百公司股權百分之七八.六,而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為太百公司之母公司。遠百公司於抗告人為本件追加時之本益比為一九.五,以太百公司之盈餘為新台幣(下同)十五億三千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元,推估該公司當時之價值為二百九十八億六千七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元,進而推估太流公司價值為二百三十四億七千五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零一元。再以抗告人主張系爭股份占太流公司股份百分之六十計之,抗告人之訴訟利益為一百四十億八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應以該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情。因而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一億四千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 惟查太流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其股票並無市價,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太流公司股票,其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該公司當時之淨值與系爭股份占公司發行股份比例核計。而公司淨值乃公司總值扣除總負債後之股東權益,若以本益比方式分析推估股東權益價值,仍須以該受評估公司本身之本益比為之,與其關係企業之企業價值無關。查原法院以太流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太百公司一○○年度之盈餘(見原法院卷二四九頁),及所屬集團母公司遠百公司本益比,推算太流公司之淨值,已有未洽。再者,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即稱,伊將系爭股票信託相對人持有,相對人竟於九十一年以增資方式,由遠東集團取得太流公司百分之九九以上股權,致伊原信託之百分之六十股權遭稀釋至不足百分之○.六等語(見原法院卷㈠八至十頁)。倘若非虛,則抗告人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追加起訴時,系爭股票價值似已非占太流公司淨值百分之六十。原法院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依前揭理由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