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再 抗告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孫小萍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六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訴外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與再抗告人合併,由再抗告人為存續公司)於七十五年間委託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辦理丙烯輸送管線之基本設計、購料、施工、檢驗、陰極防蝕、清理等服務(下稱系爭契約),中油公司因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忠實報告該管線與箱涵交錯應遷改,管線防蝕包覆層遭破壞、管線檢測始末,未確實檢測、巡管、處置,致該管線腐蝕破損、丙烯外洩,於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發生爆炸(下稱系爭事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林聖忠為中油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賠償之責,相對人許清松以次之相對人均受僱於中油公司,怠於辦理管線遷改、檢測、巡管、報告檢測始末及追蹤處置等工作,致生系爭事故,相對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應連帶賠償伊損害等情,爰依上開規定,向中油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求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億元本息之判決。台北地院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管線設置處即高雄市,非在福聚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台北市,相對人之營業所或住所地非在同一法院轄區,惟系爭事故發生地在高雄市,再抗告人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共同侵權地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中油公司設於台北市,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再抗告人本於系爭契約,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台北地院或高雄地院均有管轄權。而再抗告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或住所地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高雄地院為共同管轄法院。再抗告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賠償,與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該二法律關係有共同管轄之法院即高雄地院,則台北地院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管轄,自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雖以:債務履行地之認定,應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其他之債之履行地應於債權人住所地為之,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為債權人福聚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台北市等詞,再為抗告。惟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至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其他之債之清償地,於債權人之住所地,係指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無習慣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定債務履行地時之補充規定,尚非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自不得作為債務履行地特別審判籍法院之標準。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