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再 抗告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再 抗告 人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為伊公司之股東,再抗告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為伊公司百分之九十九持股之子公司,神去山公司股權係伊公司之主要資產及營業項目,因伊公司董事會所為出售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權予圓方公司之違法決議為無效,圓方公司與神去山公司所為簡易合併亦屬無效,神去山公司之一百萬股股權仍為伊公司所有為由,對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股權之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相對人未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欠缺,其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監察人有訴外人施允澤、趙月香二人,僅施允澤一人以相對人名義,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對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之要件固有欠缺;惟相對人提起再抗告期間,聲請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七號裁定,選任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歷審其法定代理權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則第一審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即已補正等詞,因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 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裁定經宣示後,或不宣示之裁定經公告或送達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故除當事人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時,為該裁定之法院得廢棄或變更外,裁定縱有不當或違法情事,仍具羈束力,為該裁定之法院尚無自行廢棄或變更餘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二二六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對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因以上述理由將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伊均非相對人之董事,本件起訴屬無效之訴訟行為,其特別代理人選任程序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