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抗 告 人 耿慶桓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若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本件抗告人不服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原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求為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十萬七千二百元部分廢棄。查原判決係認定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六十九萬元,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五十八萬二千八百元,抗告人以該債權與對相對人所負六十九萬元債務抵銷,為有理由,抵銷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十萬七千二百元,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抗告人給付十萬七千二百元之判決。依上說明,抗告人就該抵銷部分之判決,自有上訴利益,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原審判命抗告人給付之十萬七千二百元及准抵銷之五十八萬二千八百元,共計六十九萬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原法院認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理由雖然不同,結果尚無二致。抗告意旨謂其上訴利益逾一百五十萬元,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