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再 抗告 人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漢龑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爲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爲保全其對於相對人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之損害賠償請求,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爲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新竹地院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範圍內爲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報價單、吊車翻覆受損照片、賠償請求書、結案公證報告、保險賠款同意書、保險記付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進口報單、泰安產物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僅能釋明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四千六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元之損害賠償請求。至再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已載明「當日肇事之車輛及司機均爲啟德公司人員」等語,顯見相對人係因對責任歸屬、債務存否有爭執而拒絕給付,尚難以此逕認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登記資本額雖爲一千二百萬元,然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所有之機具廠房是否不足四千六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元之債權,復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爲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等情事,是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因而將新竹地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廢棄。 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依再抗告人所提結案公證報告記載「研判天生砂石公司於承攬施工時顯有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項」,惟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明示拒絕賠償,其公司資本總額一千二百萬元,名下財產僅有汽缸容量一九九八至二九九六不等之六部車輛,業據再抗告人提出存證信函、公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爲佐(見司裁全字卷第一三、二五至二八頁、原審卷第三二頁)。則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似非全未釋明,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原審就再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恝置不論,逕以前揭理由,將新竹地院所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廢棄,且於廢棄後未爲發回之諭知或自爲裁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爲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