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世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七號再 抗告 人 張世源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大水魚水產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三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不受債權人聲明方法所拘束。而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本件再抗告人主張訴外人尚洋製冰有限公司、協泰水產有限公司將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動產(下稱系爭設備)讓渡予伊,詎相對人大水魚水產有限公司及其前負責人邱淑惠竟以非法方式占有系爭設備,為保全返還該設備之請求,乃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相對人及邱淑惠就系爭設備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系爭假處分裁定准其供擔保得為假處分,固無不當,惟該裁定中關於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設備部分,因該設備屬相對人營業重要生財工具,相對人稱其因遭假處分不能使用,受有業務中斷之損害,且系爭設備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久未使用致壓力上升,發生氨氣外洩之公安事件,遭新北市政府勞動驗查處調查等情,亦據提出營業支出明細暨憑證、談話記錄等件為證。參以系爭設備非屬一次性或短期使用之消耗性設備,不因訴訟期間正常使用而發生過度耗損,同時可維持機器之繼續保養及運轉,避免因假處分期間閒置、欠缺例行維護保養而增加日後再行運轉耗費之修護費用等情,認系爭設備如疏於運轉保養,可能提前減損價值或引致公安問題,及造成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顯已大於再抗告人所欲達到保全之目的,故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設備,已逾本件假處分之目的,難認妥適,不應准許,因而雖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然就系爭假處分裁定就系爭設備所命假處分之方法,變更為「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不禁止相對人得使用系爭設備),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出之抗告狀已敘明先位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備位聲明為假處分方法變更為「不得為轉讓、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及理由,該書狀繕本業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再抗告人,是其已知悉相對人提起抗告亦求為變更假處分之方法,而得就此陳述意見。再抗告意旨謂其聽審權未受保障及就假處分方法之當否,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