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八號再 抗告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再 抗告 人 徐美榮 徐美麗 詹文雄 詹文正 詹文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黃福雄律師 楊媛婷律師 再 抗告 人 徐正青 許娟娟 徐筱嵐 徐修盟 詹悅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更㈠字第四一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徐美榮、徐美麗、詹文雄、詹文正、詹文森(以下合稱厚生公司六人)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新北地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一○三年度全字第三○一號裁定,准厚生公司六人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二千四百十三元為再抗告人徐正青供擔保後,禁止徐正青行使第三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化公司)之董事職權,並駁回其對於對造再抗告人許娟娟、徐筱嵐、徐修盟、詹悅伶(與徐正青合稱徐正青五人)之聲請。厚生公司六人與徐正青對之聲明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厚生公司六人主張厚化公司於一○三年九月二日召開一○三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徐正青五人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有出席股東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及違法拒絕其受託代理人報到之瑕疵,已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予以撤銷之訴,堪認其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次查徐正青於一○一年七月十三日召開厚化公司股東臨時會,因有開會地點通知不明確等瑕疵,經法院認定召集程序違法,判決撤銷該股東會之各項決議。又徐正青前因侵占厚化公司九十年至一○一年度之業務獎勵金等行為,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可見倘由徐正青繼續行使董事職權,恐有掏空厚化公司資產之虞,致全體股東權益產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再許娟娟、徐筱嵐、詹悅伶為厚化公司董事,未依規定備置公司章程及歷屆財務報表供股東查閱;徐修盟為監察人,亦未盡監督董事執行職務之責,是許娟娟、徐筱嵐、詹悅伶、徐修盟皆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保障股東權益,或監督董事執行公司業務,就公司之經營確有失職之情事,如不禁止其行使職權,恐將對厚化公司業務經營及股東權益發生重大損害,且有繼續擴大之虞。審酌徐正青五人之股權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難以完整行使,故其所受之損害,應以厚化公司一○三年度之稅後淨利七百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為基礎,再以徐正青五人之持股比例、董事、監察人任期為三年等情,認厚生公司六人就徐正青部分之擔保金額為七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許娟娟、詹悅伶、徐筱嵐、徐修盟部分為十八萬九千二百零八元等詞。因而將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厚生公司六人對許娟娟、詹悅伶、徐筱嵐、徐修盟之聲請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准厚生公司六人以十八萬九千二百零八元供擔保後,禁止許娟娟、徐筱嵐、詹悅伶、徐修盟行使厚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另維持新北地院所為禁止徐正青行使厚化公司董事職權部分之裁定,駁回徐正青之抗告,惟變更擔保金額為七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 惟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核定,應以債務人因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查厚生公司六人係聲請禁止徐正青五人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並非否定其行使股東權,原裁定未說明其理由,即逕以厚化公司一○三年度之稅後淨利、徐正青五人之持股比例,作為計算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據之酌定、變更厚生公司六人供擔保金額,已有可議。再者,依厚化公司一○三年度損益表記載,該公司當年度似為稅後淨損七百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原法院卷一三八頁),而非淨利;另禁止徐正青五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如係以該屆任期為限,似均不足三年;再許娟娟、徐筱嵐、詹悅伶、徐修盟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不得行使厚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其所受損害應個別認定,其供擔保金額即應分別酌定。原裁定以厚化公司一○三年度稅後淨利七百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徐正青五人之任期三年為計算其可能所受損害之基礎,及命厚生公司六人提供十八萬九千二百零八元為擔保,而禁止許娟娟、徐筱嵐、詹悅伶、徐修盟行使厚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均有未洽。又原裁定及新北地院裁定主文僅諭知禁止徐正青五人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惟如係限制其行使系爭股東會所改選之當屆董事、監察人職權,自應載明其終期,原裁定及新北地院裁定主文未為記載,並有疏略。兩造再抗告論旨,分別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