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廖振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一號再 抗告 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為之。本件再抗告人以:伊之被繼承人廖有章為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長,於民國九十七年底授權伊代表該公司行使對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股東權,伊並當選為和橋公司董事長。廖有章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後,另一繼承人廖黃香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向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聲請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將三龍公司股份過戶至其名下,及違法召集一○○年八月十二日股東會解任伊董事職權,暨指定相對人廖浩欽為該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嗣伊於一○二年一月四日召集和橋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因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不合法,致出席股東人數不足而流會。詎訴外人李清良於同日稍後違法召集和橋公司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違法作成解任伊董事長職務及全面改選董監事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廖浩欽、三龍公司(下稱廖浩欽等二人)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確認與伊間董事、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台北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三號,下稱第一案);和橋公司亦以伊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有效,及與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台北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下稱第二案)。伊與三龍公司間董事、代表權,及與和橋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之法律關係已生爭執。廖浩欽、李清良及廖文鐸(即再抗告人之弟)任和橋公司董事賤售該公司資產,及為不利該公司之訴訟行為,嚴重侵害三龍公司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及伊對三龍公司股份之繼承權及代表權為由,聲請台北地院准供擔保後,命廖浩欽等二人於第一案確定前,不得代表、指派伊以外之任何人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該公司之股東權;和橋公司於第二案確定前,不得受理伊或伊指派以外之任何人代表三龍公司為上開行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經該院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廖浩欽等二人對再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一案,係確認再抗告人與三龍公司間董事、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再抗告人於該案縱獲勝訴判決,亦僅確認其與三龍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及有權代表三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與再抗告人本件所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命廖浩欽不得代表、命三龍公司不得指派廖浩欽或再抗告人以外之人代表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無涉,其並無對廖浩欽等二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其主張廖浩欽隱匿並放任和橋公司違法處分所有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二、八樓之四等房地,藉此淘空公司資產,倘任由該公司現登記董事李清良、廖文鐸、廖浩欽等人於股東會追認違法處分或為不利處分之決議,將生重大且難以回復之危害,並有急迫情事云云,雖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股東會議事錄等為證。然再抗告人在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為本件聲請前,和橋公司已於一○三年六月四日及一○四年六月十八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難認和橋公司或三龍公司現有何急迫危險。且公司出售不動產原因甚多,實難憑和橋公司出售不動產即推論係為不法淘空公司資產。再抗告人另主張廖浩欽明知廖文鐸欠三龍公司美金二千萬元已屆期,未積極催討云云,固據提出協議書等為證。但查廖浩欽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等規定,受指定代表三龍公司行使對和橋公司股東權,及為該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故三龍公司是否積極追討對廖文鐸之借款債權,有無同意延緩清償等節,與廖浩欽得否代表、是否應由再抗告人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無涉。況同意債務人延期清償非必屬對公司不利益行為,況依其所提廖黃香與廖文鐸協議書,借款期限為一○二年六月十一日,距今已逾二年之久,難認有對三龍公司或和橋公司已生重大侵害之急迫危險。再抗告人復主張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提起之諸多訴訟中,為不利和橋公司之訴訟行為云云,固提出民事判決書等為憑,惟廖浩欽既受指定為三龍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訴訟代理人,其代表公司提起訴訟,自屬三龍公司權利行使,且經法院依法判決,自不能以未獲勝訴判決,即認廖浩欽代表訴訟之行為對三龍公司及和橋公司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禁止其代表,或應由再抗告人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之必要。再抗告人對廖浩欽等二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難認已為釋明。參以廖浩欽等前已聲請原法院以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二七號裁定禁止再抗告人代表三龍公司行使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再抗告人於該裁定後,仍於系爭股東會拒絕將廖浩欽代表出席之三龍公司股數列入出席及表決人數,因而衍生第二案訴訟,並於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拒絕交接,使和橋公司業務、營運造成重大困難等,及衡量再抗告人所欲獲得確保之利益、廖浩欽等二人因此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等情,難認再抗告人此部分有為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或需避免之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再者,和橋公司對再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二案,係確認系爭決議有無效,及其等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則再抗告人於該案縱獲勝訴判決,亦僅確認系爭決議有效及其與和橋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無從確認何人得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之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再抗告人聲請於該案確定前,不得受理其或其所指定以外之任何人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必要。且再抗告人就和橋公司部分有何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所持理由與對廖浩欽、三龍公司所主張者相同,亦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因認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維持台北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本件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得以第一案、第二案訴訟或其他尚未提起之本案訴訟予以確定,相對人違法處分和橋公司資產,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