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抗 告 人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秀霞等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係當事人因法院判決對其不利而不服,所設向上級審法院請求救濟之方法,是判決倘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聲明不服可言,亦無提起上訴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前揭第二審判決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相對人敗訴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第一審共同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塗銷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三億六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抗告人乃獲勝訴判決。雖抗告人對上開命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提起上訴,但因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義務者僅係國泰銀行,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益之情形。則其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難謂有上訴利益。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略以:伊清償後因法定移轉已取得系爭抵押權云云,係屬抗告人對於抵押權登記塗銷與否,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問題,與上訴利益之認定尚屬有間。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