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九號再 抗 告人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耿豪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廖苡伶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廖苡伶、胡蓮春之請求,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九十八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及廖文達(再抗告人就廖文達聲請假扣押,業經彰化地院裁定准許,並原法院裁定駁回廖文達之抗告確定)有一千九百九十八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聲請假扣押,惟其所提民事起訴狀、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契約書、存證信函、開庭通知書等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再抗告人雖謂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未獲回應,經進行調解程序,相對人仍無賠償意願云云,然再抗告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核與相對人二人無涉,再抗告人復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爲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再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許。因而廢棄彰化地院准予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改判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所陳廖苡伶、胡蓮春之財產僅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存款,並已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乙節,為其於再抗告程序中所提出之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