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上 訴 人 陳俊弘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 訴 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燕雪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簡上更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而最高法院審查原裁判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並不受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各自就其不利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上訴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兩造所定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九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非真正,且原第二審認其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解釋契約亦有不當,復未審酌對造上訴人陳俊弘所受損害而酌減違約金,均於法有違;上訴人陳俊弘以:原第二審既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竟未令對造提出酌減之證據,即逕行酌減違約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訴外裁判及任作主張,或違背解釋契約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分別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均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兩造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