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二號抗 告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抗 告 人 洪平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智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違背系爭承諾書第三條之約定,增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七點五九平方公尺之採光罩,除構成建築法上之違建,亦係違反契約所約定不得增建或變更外觀。此與系爭房地是否已經移轉登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無涉,且不生因此剝奪相對人使用權之問題。是原第二審判決曲解契約約定,增加法律上對上述約定所無之限制,自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