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二號聲 請 人 方惠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春菊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六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又強制執行事件之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固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無財產,僅有股票股息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高雄市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上揭證據資料,聲請人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息收入,自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亦無由第三人方惠梅出具保證書而准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餘地。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自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