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六號聲 請 人 劉忠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曾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一審卷第一宗四頁、二審卷第一宗第一九頁),及判決書可稽。乃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裁判費後有重大變遷,致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