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更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對造上訴人曾朝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一○一年度金上字第六號判決(下稱第六號判決)附表十三之授權人實際係一○四名,惟該附表僅列九十五名,漏列九名,原法院業以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一○一年度金上字第六號裁定更正補列該九名授權人(即編號二之一至二之九)。又第六號判決附表十三編號一授權人洪惠泰係於交易市場買受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公司債,其向聲請人辦理求償登記時,本應填寫登記表二(久津公司財報不實公司債受損投資人求償表),惟其填寫登記表一(久津公司財報不實股票受損投資人求償表),原法院發現此一錯誤後逕行更正,將之列為第六號判決附表十三編號一。惟本院一○四年十月七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下稱第一八九四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僅將第六號判決附表十三編號二至九五所示授權人廢棄發回原法院,漏列上開編號一及編號二之一至二之九計十名授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按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判決,須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將授權人洪惠泰列為一○○年十二月七日上訴聲明狀附表(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求償金額一覽表)編號二八七,求償金額為「表一金額第二欄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十元」(「表二金額第三欄為空白」),是本院將第六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就該判決附表十三編號二至九五所示授權人請求對造相對人連帶給付如第二審上訴聲明狀附表第三欄所示各該授權人請求金額本息之上訴廢棄,發回原法院,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附表十三編號一授權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原法院係以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裁定更正第六號判決附表十三,增列編號二之一至二之九授權人,而本院第一八九四號判決係於一○四年十月七日所為,斯時原法院第六號判決附表十三並無編號二之一至二之九授權人。則本院第一八九四號判決自無聲請人上開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