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五號聲 請 人 林學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國哲等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勞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郭淑慧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救字第九三號裁定(原相對人之一新寶樓餐廳於訴訟中更正為芳鼎股份有限公司)准予訴訟救助,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同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上述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其就訴訟費用部分,再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