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鄭世榮、許王秀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上 訴 人 鄭 世 榮 訴訟代理人 毛 仁 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王秀琴 許 添 盛 許 淑 禎 許 添 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 一 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永 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債權行為及代位分割遺產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永昌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迄未清償。其與其餘被上訴人許王秀琴以次4人(下稱許王秀琴等4人)共同繼承許丙丁所遺財產,應繼分各為5分之1 ,並已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許丙丁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人。詎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 102年4月8日就如附表編號3至5建物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分割房屋協議書),將該房屋分歸許王秀琴等4人取得;再於103年12月26日就如附表編號 7林木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林木權協議書),將林木權分歸許王秀琴取得。上開二協議書係許永昌與許王秀琴等 4人通謀合議將其自身應繼分5分之1隱藏分配於其他被上訴人之範圍,依法均屬無效。倘認各該協議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許永昌未分得任何財物,顯然將其應繼分贈與許王秀琴等4人,此無償債權行為有害及伊債權。爰請求 1.先位確認分割房屋協議書之債權行為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撤銷分割房屋協議書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 2.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許永昌請求分割附表編號1至6之遺產。嗣於原審追加請求1.先位確認林木權協議書之債權行為無效、備位撤銷林木權協議書之債權行為,2.代位許永昌請求分割該林木權之判決(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聲明雖均列有併請求代位許永昌請求分割遺產,核均係以許永昌債權人身分代位許永昌行使分割財產請求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聲明均屬同一,並非有先、備位關係之二訴,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許王秀琴等 4人以:緣許丙丁生前已為許永昌清償多筆債務,並表明其遺產不分配予許永昌,伊等與許永昌乃成立系爭房屋及林木權分割協議。另新豐鄉建物業已滅失。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許永昌則稱:伊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認諾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請求等語。 原審以:許丙丁於101年5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並於101年10月11日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許丙丁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於 102年4月8日均同意分割房屋協議書內容後,始各自簽名捺印,許永昌並在載明「本人許永昌願放棄台北市○○路 0段000號壹到肆樓1/5繼承權利」之「放棄繼承權」文件上簽名,亦與分割房屋協議書及林木權協議書約定內容相符。許永昌陳稱其未加聞問即簽名云云,違反一般常情,難信為實。況其自陳:當時是同意才簽名,但後來反悔了等語,益見前開協議書內容為被上訴人之真意。又許丙丁之遺產土地部分僅有木柵路房屋土地及汐止租地,衡諸常情,分割房屋協議書應已併同分割所坐落之土地,尚難以該協議書未記載土地部分,即認非被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前開二協議書係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請求確認該二協議書之債權行為無效,即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就許丙丁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核屬繼承權之延續,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縱許丙丁之遺產業經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亦無礙於其為許永昌基於繼承之人格法益而取得之財產。故許永昌雖放棄其對許丙丁遺產5分之1之應繼分,而將之移歸予其他繼承人繼承,仍非屬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範圍。其依該規定請求撤銷該二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尚乏依據,其併代位許永昌請求分割許丙丁遺產,亦不能准許等情,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廢棄部分(即撤銷債權行為及代位分割遺產部分):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丙丁於101年5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於101年10月11日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許丙丁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人,嗣於 102年4月8日簽立分割房屋協議書,將房屋含坐落土地分配予許王秀琴等 4人取得,嗣並將林木權協議分配由許王秀琴取得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辦理繼承登記,許永昌已繼承許丙丁之遺產,其嗣後始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果該處分行為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 1項行使撤銷權,似非無據。原審見未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就許丙丁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範圍,而就該請求及代位許丙丁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上訴駁回部分(即確認二協議書無效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論斷分割房屋協議書及林木權協議書,係被上訴人之締約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確認該二協議書之債權行為無效,不能准許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