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上 訴 人 鴻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孝先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 易律師 被 上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修盟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日簽訂燃料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購買由第三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生產之輕裂燃料油作為生產水玻璃之燃油。惟上訴人於99年6 月17日15時39分委託第三人弘昌公司油車運送燃油入伊楊梅廠,翌日(18日)凌晨2 時10分許伊產出之水玻璃顏色偏藍(下稱藍色水玻璃,原應為透明無色),而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9時8分委託第三人巨浩公司油車運送燃油入伊苗栗廠(該二車燃油下稱系爭燃油),翌日(19日)亦產出藍色水玻璃。該藍色水玻璃經檢驗確認含鈷成分,顯係生產過程受污染所致。又水玻璃製程係將原料矽砂及純碱投入窯爐後,以燃油經噴火嘴噴入爐內燃燒,藉由高溫融合原料製成,伊兩廠所使用矽砂、純碱,皆取自各該廠內已使用過存貨,並無異常,顯係系爭燃油含鈷所致。伊因系爭燃油含鈷瑕疵而產出藍色水玻璃共1,879.93噸,以正常品每公斤售價新臺幣(下同)8.6 元計算,伊受有16,167,398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石油管理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0年6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本身無儲油槽,大部分燃油均由伊委託弘昌公司運輸或被上訴人自有油車逕向台塑公司麥寮廠提領。因台塑公司週末不營業,如被上訴人假日有油品需求時,伊得以事先儲存在巨浩公司之燃油,由巨浩公司運至被上訴人指定廠區。又弘昌、巨浩公司所用之油槽車與儲油槽,均為載運或儲存輕裂燃料油專用,未曾發生問題。另楊梅廠於同年月17日除弘昌公司運入外,同年月16日亦有被上訴人自有油車入廠;而苗栗廠於同年月12日、16日雖由弘昌公司運輸,但油品均係取自巨浩公司之儲油槽,不能證明系爭燃油有瑕疵。被上訴人違反從速檢查義務,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縱認伊需負賠償責任,亦應扣除系爭藍色水玻璃殘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96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所銷售之台塑公司輕裂燃料油,由上訴人或其所委託之貨運公司運輸,或被上訴人自行載運。上訴人自96年9月1日起供應被上訴人楊梅廠、苗栗廠所需燃油分別至99年7月14日、19 日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油品係不含鈷成分,有系爭契約及台塑公司99年11月11日99塑化油品(經)燃字第10D80029D2C7號函附塑化烯部輕裂燃料油品質規範、樣品分析結果報告(下稱台塑分析結果報告)可稽。被上訴人楊梅廠於 99年6月17日15時39分由上訴人委託之弘昌公司油車運油入廠;苗栗廠於同年月18日9時8分由上訴人委託巨浩公司油車運油入廠,同年月18日、19日楊梅廠、苗栗廠即分別產出藍色水玻璃,有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兩廠運輸一覽表及6 月17、18日成品交運單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厚生楊梅及苗栗水玻璃cullet顏色變藍事件報告及水玻璃cullet生產與出貨快報足憑。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苗栗廠廠長葉富源、楊梅廠員工鄧易祥、苗栗廠員工呂忠明之證言,可認系爭藍色水玻璃應係使用系爭燃油後,隨即產出。而系爭藍色水玻璃含鈷成分,且抽樣重油機房之燃油經測試後亦含鈷成分,有楊氏化學分析實驗服務社99年6月30日檢測報告及SGS化學檢驗室99年6 月29日測試報告可證。而水玻璃製程所用之矽砂及純鹼已使用多時,並無異常,惟系爭燃油進入油糟進行生產後,水玻璃顏色即出現異常,二者時間緊密連接,堪認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燃油含鈷成分,致產出系爭藍色水玻璃。台塑分析結果報告及 SGS化學檢驗室就同年10月18日儲存在巨浩公司之油品不含鈷成分之測試報告,均無法證明系爭燃油未含鈷成分。又系爭藍色水玻璃經被上訴人集中堆置於苗栗廠區,依SGS 於102年6月17日之數量公證報告,計1,879.93噸,因迄鑑定時止,時間已近 3年之久,被上訴人主張因風化而自然褪色,非任意加入白色正常水玻璃一節,符合常情,應屬可信。而正常水玻璃每公斤售價為8.6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藍色水玻璃無價值,受有16,167,398元損失,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2日就系爭燃油採樣,並於同年月29日、30日獲得鑑驗報告,且上訴人總經理陳國林亦自承於同年7月7日接獲被上訴人之瑕疵通知,足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從速檢查瑕疵並適時通知上訴人。另依證人葉富源及鄧易祥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係顧慮其楊梅廠、苗栗廠之窯爐均尚未達使用年限,故以持續生產稀釋方式排出窯爐內部壁面之鈷污染,要屬解決系爭損害及考量其財產損失之不得已措施,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實難認有何故意過失可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受鈷影響之藍色水玻璃得以自熔方式回復白色,或有轉售之殘值,即不能減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燃油因含鈷成分,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為如上請求,於法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本件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銷售之台塑公司之輕裂燃料油,而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燃油為台塑公司生產之輕裂燃料油,且能燃燒用以生產水玻璃,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足憑(一審卷㈠13至18頁)。至被上訴人提供SGS 化學檢驗室檢驗之燃油雖含鈷成分,惟該樣品係被上訴人苗栗廠員工呂忠明、楊梅廠廠長鄧易祥指示員工自行取樣(一審卷㈡80、81頁、二審卷㈠192 頁),並未會同上訴人或其他第三方公正人士會同取樣,且係由被上訴人交由訴外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驗,有SGS 化學檢驗室測試報告可稽(一審卷㈠27頁),上訴人於原審一再爭執送驗燃油之真正(原審卷㈠27頁、卷㈡224背面、235頁),原審未遑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即逕以取樣者呂忠明之證述及送驗者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認上開測試報告確係就系爭燃油送驗無誤,而謂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尚嫌速斷。又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楊梅廠自99年6月18日至同月28日、苗栗廠自同6月19日至同月26日所生產之藍色水玻璃共2,094噸(一審卷㈠10 頁),惟該二廠於上開期間均有出貨之記錄,有生產出貨快報在卷為憑(一審卷㈡45至64頁),則上開藍色水玻璃扣除出貨部分後之數量為若干?SGS於102年5月29日在被上訴人苗栗廠所測量者之矽酸納料堆數量共1,879.93噸(一審卷㈡257至263 頁,數量公證報告),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生產之藍色水玻璃?均有未明。此攸關倘該有瑕疵之系爭燃油確係上訴人所交付時,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範圍?亦待釐清。再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非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採法定無過失責任,而係以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自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其成立要件,原審認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惟對於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置而未論,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屬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