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鍾智文 上 訴 人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欣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天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締結系爭旅遊契約之締約者,非參加旅遊之旅客,迄該旅行社遭主管機關撤銷營業執照時,仍未向該旅行社確定旅客名單經載明於團員名冊,不符合該旅行社向被上訴人投保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第四條第二款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任何參加要保人所安排或組團旅遊,經要保人載明於團員名冊,且與要保人訂定旅遊契約並向要保人繳交團費之個別旅客」之要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