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上 訴 人 世紀宮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海章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被 上訴 人 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美菊 被 上訴 人 饒瑞瑛 施 升 張絨妹 李宏達 徐灯台 徐子龍 徐國隆 曾微評 蔣儀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社區地下三樓至地上三樓之商用電梯所有權屬地上一至三樓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有使用收益權,系爭社區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使用收益權。地下一至三樓停車場應分攤商場小公電費每月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元,民國九十七年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整停車場管理費為每車位三百零七元,據該次區權人會議主席及被上訴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會代表於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號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下稱第五一二號事件)所為證述,可知並無取消或免除地下停車場應分攤之商場小公電費,僅係調整停車場管理費收費模式,以每車位管理費包含商場小公電費,該案將之列為重要之爭點,並本於雙方辯論之結果亦為相同認定。而一○四年一月十一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確認取消停車場每月分攤商場小公電費四千三百元,停車場與商場認為彼此有分擔小公電費之必要,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協調,與管理委員會無關,違背上開使用收益權之規定,應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上開內容無效,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有關本件被上訴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次六人與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並未就停車場管理費三百零七元是否包含商場小公電費列為爭點或有所論證,原審援引上開第五一二號事件訴訟資料及所為判斷,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