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上 訴 人 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辰冬 訴訟代理人 楊敬先律師 郭心瑛律師 葉伊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虹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玉 被 上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上 訴 人 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威韶律師 王之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1 年度上字第1208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虹強工程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連帶給付;(二)命上訴人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給付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虹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虹強公司)受僱於被上訴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虹強公司與台塑公司下合稱虹強等公司),就台塑公司坐落於臺北港港區之儲槽進行外部防鏽噴塗漆作業(下稱系爭油漆工程),詎虹強公司所僱用之對造上訴人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下稱余慶飛。余慶飛與虹強等公司,下合稱余慶飛等人)自民國99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3 日間施作系爭油漆工程,疏未注意採取完善之防護措施,致噴漆之飛漆污染伊儲放於臺北港港區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使伊受有支出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420萬3,968元(下稱系爭費用)之損害,其中伊受訴外人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鈴公司)、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 5家公司下合稱金鈴等公司)委託辦理進出口而儲放之車輛,金鈴等公司已將其對於余慶飛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又余慶飛等人因伊清除系爭車輛污染,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除清除義務之利益,致伊受有支出系爭費用之損害。另其他Audi、Ford、Hyundai、Mazda、Subaru及Volvo等廠牌(下稱Audi 等廠牌)車輛之車商,雖未將債權讓與伊,惟伊代余慶飛等人清除Audi等廠牌車輛污染,依民法第312條規定,Audi 等廠牌車輛車商對余慶飛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移轉予伊,或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udi 等廠牌車輛車商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無因管理支出費用請求權,而余慶飛等人間為不真正連帶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 項、第179條、第312條、第242 條規定,求為命虹強公司與余慶飛、虹強等公司、余慶飛與台塑公司各連帶給付系爭費用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息,其中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東立公司逾上聲明所示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又東立公司於第一審係請求虹強公司或台塑公司為給付,第一審命虹強公司給付上開聲明本息,駁回東立公司對台塑公司之請求,東立公司、虹強公司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東立公司迨於原審始追加余慶飛為被告)。 余慶飛等人則以:虹強等公司均為法人,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餘地。系爭油漆工程係台塑公司委由虹強公司承攬,虹強公司再轉包予余慶飛施作,彼此間各成立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虹強等公司無須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又東立公司於99年4月1日即知余慶飛為實際油漆施作者,惟遲至102 年1月4日始追加對余慶飛為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就系爭油漆工程已採取雙層防護網及加高防護高度之嚴密措施,且儲槽地理位置與東立公司停放車輛廠區尚有相當距離,漆沫難以穿透飛越至該廠區而污染系爭車輛。又東立公司出車予經銷商或出口前,本應清洗、初級美容至整車看似光滑明亮之狀況,此為其履行與客戶間契約責任,當自行負擔成本及費用,非無法律上原因,或為他人處理事務,無從依不當得利規定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udi 等廠牌車輛廠商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無因管理支出費用請求權,且東立公司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取得Audi 等廠牌車輛廠商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虹強公司承攬系爭油漆工程,余慶飛為虹強公司之下包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東立公司、余慶飛等人之人員與當時臺北港務局副局長張維鍵於99年3 月29日至東立公司廠區現場瞭解車輛污染情形;余慶飛等人之人員復於同年月30日、31日至現場勘驗污染情形;東立公司與余慶飛等人又於同年4月1日討論可能受污染車輛數目及如何確認清洗作業流程、如何取樣及估價等事,並由東立公司與余慶飛之人員(陳英士、陳俊傑、余慶飛)簽署「東立物流廠區車輛污染處理程序」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再於同年月2日及6日由陳俊傑至東立公司廠區隨機抽取36部車,依系爭文件處理清洗車輛;之後於同年月7 日由東立公司代表蔡榮欽與余慶飛會勘後推估污染車輛數目及處理費用按污染程度不同計價,東立公司主張余慶飛於施作系爭工程噴漆作業時,疏未注意防護致使飛漆污染系爭車輛等情,應屬可採。惟依東立公司提出之同年月1日會議(下稱4月1 日會議)記錄、同年月2日及6日監視器截圖、同年月7 日會議紀錄及證人陳俊傑、蔡榮欽之證詞,東立公司於同年月間即知余慶飛為系爭油漆工程之實際施工者,自斯時起即得對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於102年1月4日始對余慶飛為該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 項所定2 年時效期間,余慶飛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東立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余慶飛損害賠償。惟余慶飛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余慶飛對車主本負有除漆或賠償之義務,因東立公司為除漆之行為,余慶飛因此受有免除該等義務之利益,致東立公司受有支出系爭費用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東立公司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余慶飛返還其利益。東立公司主張其儲放臺北港港區之車輛共2,564 部遭飛漆污染,經委請廠商除漆,支出系爭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費用應付單、分別經各洗車廠商簽認之統一發票、GCC 輸出完成車輛飛漆污染求償連絡單、TOYOTA之應收帳款通知、受污染車輛進出其廠區日期表、GCC 輸出車輛進出其廠區日期表、受污染車輛進口報關資料表、國瑞汽車輸出車輛出廠放行單、出口受污染車輛報關資料、洗車作業單、債權讓與協議書等為證,核與證人即支援東立公司除漆工作廠商負責人陳柏煌、林建宏、吳春龍、洪春山證述情節相符,東立公司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余慶飛返還上述利益。其次,虹強等公司並非施作系爭油漆工程之人,不負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僱傭契約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承攬契約後者則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系爭油漆工程係台塑公司委由虹強公司承攬,虹強公司再轉包予余慶飛施作,彼此間各成立承攬關係,系爭事故發生後,虹強等公司係基於定作人之身分協助實際施作廠商余慶飛與東立公司進行會勘或協商解決問題,虹強等公司間、虹強公司與余慶飛間、台塑公司與余慶飛間,非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東立公司並非余慶飛履行對Audi等廠牌車輛車商債務之利害關係人,東立公司不得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虹強等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又虹強等公司既不因東立公司除漆行為而受有利益,Audi等廠牌車輛車商其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利,東立公司清除Audi等廠牌車輛污染之行為,亦難認Audi等廠牌車輛車商對虹強等公司有何無因管理請求權可言,東立公司無從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Audi等廠牌車輛車商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無因管理支出費用請求權。而東立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余慶飛返還所受利益,其請求權基礎並非損害賠償之債,債之成立復非以過失責任為前提,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東立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余慶飛給付系爭費用本息,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一)將第一審所為命虹強公司給付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東立公司此部分之訴;(二)就東立公司請求台塑公司給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東立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東立公司此部分之上訴;(三)准東立公司追加之訴,命余慶飛給付系爭費用本息。 一、關於廢棄部分【即關於原審(一)駁回東立公司請求虹強公司與余慶飛連帶給付;(二)命余慶飛給付系爭費用本息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本件卷內似無原判決第11頁所謂4月1日會議之會議記錄,且卷內系爭文件影本,或記載「長祐(指余慶飛經營之長祐工程行):陳英士、陳俊傑、余慶飛」【一審卷㈠109 頁】,或記載「虹強(指虹強公司):陳英士、陳俊傑、余慶飛」(同上卷496 頁),而東立公司參與系爭事故處理協調之蔡榮欽堅稱參與協商者為台塑公司之人員陳東湖、陳英士、陳俊傑、余慶飛(同上卷381 頁背面),則陳英士、陳俊傑、余慶飛究係以長祐工程行或係以虹強公司或係以台塑公司名義參與簽立系爭文件,似有未明,原審未遑詳查,逕以系爭文件之記載及蔡榮欽之證詞,遽認東立公司於99年4月間已知行為人為余慶飛,迄102年1月4日始對余慶飛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不利東立公司之認定,未免速斷。其次,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虹強公司承攬台塑公司系爭油漆工程,該工程實際上係余慶飛施作,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根據卷附虹強公司基本資料所示(同上卷552 頁),虹強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油漆工程、防蝕、防銹工程、噴砂工程等,其使余慶飛實際從事噴漆工作,客觀上是否不足使第三人相信虹強公司與余慶飛間具有選任、監督之僱傭關係?果虹強公司與余慶飛間具有選任、監督之外觀,且東立公司對余慶飛損害賠償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東立公司是否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虹強公司與余慶飛連帶賠償?均有進一步推究餘地。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所應返還者,係以受益人所得之利益為度(民法第179 條規定)。余慶飛辯稱東立公司出車予經銷商或出口前,必須進行清洗、初級美容至整車目視光滑明亮程度,該部分費用係東立公司應負擔之費用一節,已引用蔡榮欽、林建宏、陳俊傑證詞為據【原審卷㈣19頁以下】,東立公司亦稱其出車前須依標準作業清洗,本件所請求者為除漆清潔費用,不包括出車標準作業之洗車費【原審卷㈡284 頁】,似見出車標準作業之洗車費應由東立公司自行負擔,惟東立公司未依原審之命【原審卷㈠233 頁】提出系爭車輛另外清洗費用及證據,僅提出102 年度出車標準作業之洗車費用發票及廠商請款時所附之洗車具體明細【原審卷㈡286 頁、287 頁】,余慶飛辯稱系爭費用包括東立公司原本應自行負擔出車標準作業之洗車費用,是否全然無據?亦非無疑,而余慶飛因東立公司支出系爭費用所獲利益究竟為何?攸關東立公司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東立公司、余慶飛各就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上訴,均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東立公司請求台塑公司給付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台塑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虹強公司承攬,台塑公司與虹強公司或余慶飛間並無僱傭關係,台塑公司並非系爭事故行為人,且未因東立公司支出系爭費用獲有不當得利,Audi等廠牌車輛車商對台塑公司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無無因管理請求權,東立公司不得請求台塑公司給付,因而就該部分為東立公司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東立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余慶飛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