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上 訴 人 捷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參 加 人 柯巫妙即豐田鐵工廠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王瑞德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建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6 月28日就「旱溪排水匯流口至麻園頭溪段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有關鋼軌樁擋土費之工程費用係約定暫定1,000 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3,188元,複價318萬8,000 元,並載明「單邊水平長度」,而鋼軌樁之施作,係為整治工程之安全與便利之臨時性工作,在一段區域內施作完畢後即拔除鋼軌樁重複施作於另一區域,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係指需要施作鋼軌樁擋土河道長度,該所謂「單邊水平長度」係指河道長度,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函附件之圖示、原設計人員陳瑞昌、工地主位羅常銓之證詞,鋼軌樁擋土原設計即為單排施作,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增設另排鋼軌樁,上訴人因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為方便施作乃在臨水側插入第2 排軌梳,其主張施作鋼軌樁長度為1,812.2 公尺,係將其自行增設之另排鋼軌樁長度算入,系爭工程實際河道長度為940.6 公尺,未超過詳細價目表所載長度,上訴人不得請求超過詳細價目表所載長度之818.2 公尺鋼軌樁擋土費;(二)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漏未編列防汛費用,黎明公司曾於99年9月13日函建議編列防汛費用7萬元,加計管理費及營業稅後為8萬0,049元,該由設計單位所列報之費用,堪認客觀公正,而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同意展延至100年5月2日,上述防汛費用不包括展延期間即100年5 月3 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防汛費用,此部分仍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以上述費用為準,被上訴人就展延工期之汛期212 天應給付之防汛費用應為11萬3,895 元(下稱系爭防汛費用);(三)上訴人施作之水門,經黎明公司於100年6月27日查驗,有基座底板螺栓孔過大及螺栓孔非以正常施工機具切割之缺失,上訴人未於指定改善完成日即同年7月7日完成,遲至同年8 月31日始完成改善,逾期55日;另黎明公司於同年7 月20日至上訴人工廠查驗,發現該水門有尺寸不足及加勁板為拼接而成等缺失,上訴人未於指定改善完成期日即同年月27日完成,遲至同年10月14日始改善完成,逾期69日,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5 款違約金約定之性質,係在強制上訴人履行債務,確保債權效力之懲罰性違約金,同契約第12條第6 項約定之違約金,係就特定工項查驗未過,逾期改善之處罰,同契約第36條第1 項約定之違約金,係針對逾期完工之處罰,兩者違約金類似,被上訴人就特定工項逾期改善之處罰標準,不宜超過逾期完工之處罰標準,應比照逾期完工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而以逾期日數按查驗項目契約單價之1,000分之1計算,被上訴人以此標準計算上開逾期之違約金分別為13萬2,307 元及16萬5,985元,難認有過高情事;(四)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遲至102 年12月10日始驗收合格,期間歷經741 天,除上訴人已領之工程款外,被上訴人本應給付保留款359萬7,354 元,扣除上開違約金,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保留款329萬9,062 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召開系爭工程驗收延遲爭議處理會議,達成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作業天數為380 天,可歸責於廠商之作業天數為361 天之合意,上訴人不能於事後再爭執該361天有部分非可歸責於己,則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之日應為101年11月25日,該工程保留款應自同年月26日起計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給付保留款215萬4,006 元,抵充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6月17日止之利息15萬4,288元,其餘199萬9,718元屬清償保留款之本金,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保留款為129萬9,344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防汎費用及系爭保留款141萬3,239 元,扣除第一審勝訴部分之111萬2,319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0,920元本息,上訴人逾上開得請求部分即376萬6,084元本息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