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男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依序變更為鍾福貴、陳明仕,有變更登記表可稽,經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10月 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暨所屬機構營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一),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含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下稱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其間被上訴人陸續就該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二次變更設計」、「機電設備部分變更設計」及「追加門禁及監視設備系統工程」(下稱變更追加工程),復於96年12月7日、97年2月15日、同年6月9日、 8月27日,分別約定由伊承攬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之「B3F 機車入口匝道改善工程」、「仁愛綜合大樓地下室游泳池續建工程」、「仁愛綜合大樓地下室游泳池續建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仁愛綜合大樓健康會館游泳池改善工程」,分別訂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暨所屬機構營繕工程契約書」(上開工程依序簡稱為匝道改善工程、游泳池續建工程、游泳池續建變更設計工程、健康會館游泳池改善工程,各工程契約依序簡稱為系爭採購契約二、三、四、五)。各該工程均已完工驗收合格,保固期亦均屆滿,惟被上訴人仍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保留款、保固金共新臺幣(下同)759萬5,003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給付等情,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490條規定、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0年4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匝道改善工程、游泳池續建變更設計工程及健康會館游泳池改善工程均早於97年間即驗收合格,上訴人遲至100年4月19日始起訴請求伊給付保留款,已罹於二年時效。又上訴人承攬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竟於扣除管理費8%後,全部違約轉包予訴外人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漢公司)施作,依約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一旦發生轉包事實,機關即對廠商取得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履約保證金雖已返還,亦得追繳,並與應返還之保留款、保固金為抵銷。本件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總價10%(即5,438萬元),符合工程慣例,亦為上訴人所明知,該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6萬3,024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93年10月 4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一,由上訴人承攬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被上訴人在工程施作期間辦理變更追加工程;復於96年12月7日、97年2月15日、同年6月9日、 8月27日分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二至五。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契約二、四、五,尚有保留款共37萬2,174 元未給付;關於系爭採購契約一至五及變更追加工程,各有如附表「原告請求保固金」欄所示之保固金未返還。系爭採購契約工程均已完工,除游泳池續建工程、游泳池續建變更設計工程,及健康會館游泳池改善工程之驗收日應為97年10月31日外,其餘工程分別於如附表所列「驗收日」驗收完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採購契約二、四、五第8條第1、3、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各該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及辦妥保固保證後給付保留款,上述三項工程分別於97年6 月23日(匝道改善工程)、同年10月31日(餘二項工程)完工驗收並辦妥保固保證,上訴人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分別自斯時起算,至99年6月23日、同年10月31日屆滿二年;然依被上訴人98年12月1日、99年10月6 日、同年月11日及100年3月4 日函文,可知其已承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上述保留款。系爭採購契約一第9條第15項第1款前段、第5款,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6款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可見係上訴人如違約轉包,被上訴人即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另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沒收保證金」乃指以沒收保證金供作違約金數額之約定,且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一經違反,被上訴人即取得以沒收保證金數額為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此與追償已發還之保證金無涉,不因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已否發還而有不同。上訴人於標得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後,將標單總表上所列之工作項目,轉包由欣漢公司承攬,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一第14條第3項第6款約定,沒收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系爭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決標金額10%即5,438萬元,既經兩造於訂約前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並無上訴人所指違約金過高,應大幅酌減之情。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然上訴人既有違約轉包之事實,被上訴人沒收該部分之保固保證金共543萬1,979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以之與系爭款項相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僅餘債權216萬3,024元,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相當於履約保證金5,438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再與之為抵銷,上訴人已無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之債權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之事由,並敘明該項事由所涉及之違約責任、保證金之抵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政府採購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 3項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 3項規定: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爰就同辦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情形,履約保證金如已全數發還,上開規定尚無明定須追償履約保證金,有該會函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147頁)。而系爭採購契約一第9條第15項第5款、第14條第3項第2款,僅約定於上訴人違約轉包時,被上訴人「得沒收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見一審卷㈠28、34、35頁),是否包括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亦得一併追繳或取得債權?即待研求。上訴人據此於事實審主張:上開契約文義「沒收」、「不予發還」,與發還後得否「追繳」有別,被上訴人不得依該契約約定向其追繳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284至287、293、294頁)是否不可採?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加探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又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得沒收保固金 543萬1,979元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該保固金經沒收後,上訴人之債權即屬不存在,乃原審又認被上訴人得以之與上訴人請求之款項兩相抵銷(見原判決18頁),亦有可議。另系爭採購契約工程均已完工,並完成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倘認被上訴人已得沒收保固金共計543萬1,979元,該保固金被沒收是否不具違約金性質?如亦具違約金性質,並經被上訴人據以抵銷,被上訴人關於以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是否無過高之情?其仍否得主張有 5,438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並以之與上訴人之其他債權為抵銷?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應大幅酌減,是否全然無足取?均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