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世浩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4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一)上訴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給付潛盾掘進費新臺幣七百七十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人工挖掘費新臺幣五十五萬四千零一元、發進井增加費用新臺幣四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圓形推進井追加費新臺幣五百八十七萬二千九百零三元並加計11%稅什費後本息之上訴;(二)上訴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給付人工挖掘費新臺幣二千五百零六萬四千二百零四元並加計11%稅什費後本息之訴;(三)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就第一審命給付潛盾掘進費新臺幣四百九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人工挖掘費新臺幣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圓形推進井追加費新臺幣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並加計11%稅什費後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兩造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司)主張:伊標得對造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主辦「第8 期分管網工程第四標(士林區行義路集污區聯絡管)」(下稱系爭工程)之標案,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已竣工,除已判決確定者外,衛工處尚應給付伊(一)潛盾掘進【 800kg/c㎡≦qu(即單軸抗壓強度)≦2000kg/c㎡,下稱特殊岩盤及qu>2000kg/c㎡ ,下稱堅硬岩盤】費新臺幣(下同)1,269萬5,919元;(二)潛盾機遭遇不同地質條件及展延工期所生額外費用(下稱潛盾機額外費用) 4,964萬3,096 元;(三)人工挖掘費2,700萬7,793元;(四)鋼環片製作及安裝費用(下稱鋼環片費用)443萬0,705.5元;(五)「DB15afaa發進井(∮60cm,22m,排樁擋土)」施作因展延工期及遇到大孤石所增加費用(下稱發進井增加費用)490萬8,548.3元;(六)圓形推進井追加費732萬1,183元,另均加計11% 稅什費後,衛工處應再給付伊1億1,766萬8,041 元等情,爰就上述(一)、(二)、(三)部分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下稱補充說明)第3章潛盾施工(下稱潛盾施工章)第2點、系爭契約;就上述(四)、(六)部分依系爭契約、就上述(五)部分依情事變更原則及潛盾施工章第2 點約定,求為命衛工處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3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光盛公司於第一審原請求給付1億2,340萬3,800 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命衛工處給付4,295萬2,790元本息,駁回光盛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衛工處給付逾1,564萬8,788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光盛公司該廢棄部分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衛工處其餘上訴及光盛公司之上訴。衛工處僅就第一審所命給付之潛盾掘進費499萬4,689元、人工挖掘費138萬9,588元、鋼環片費用中之45萬8,080.05元、發進井增加費用中之64萬0,019.3元及圓形推進井追加費中之144萬8,280 元加計11%稅什費後計991萬3,029 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連同光盛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如上述)。 對造上訴人衛工處則以:光盛公司標得系爭工程,未依潛盾施工章第1 條約定,確認系爭工程之地質條件及選用適當潛盾機具施作,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有重大缺失,經驗收不合格,伊已終止系爭契約,扣除應支付光盛公司之工程款後,尚得請求光盛公司賠償687萬0,881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工程由光盛公司得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經4次修正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1,756萬0,014元,衛工處於100年12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40 條約定終止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一)潛盾掘進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 項、補充說明第一章一般規定(下稱一般規定)第68點、潛盾施工章第 2點約定,光盛公司於施作潛盾工程時,如遭遇特殊岩盤地層,須改變原計畫或施工機械時,始得辦理變更設計,並就變更項目計價。系爭工程關於潛盾掘進計價部分,僅分為一般土層、岩盤【qu≦800kg/c㎡ 】及特殊岩盤三類,並無「堅硬岩盤」項目,即兩造係以單軸抗壓強度800kg/c㎡ 為岩盤、特殊岩盤之區分標準,大於前開數值即歸類於特殊岩盤,光盛公司未證明其施作潛盾掘進時有何須改變原計畫或施工機械情形,不符得辦理變更設計之約定。而光盛公司施作里程0K+000m至0K+366m 之潛盾掘進時,多次會同衛工處現場會勘、取樣試驗,確認該路段屬特殊岩盤,並辦理2 次變更設計,改以特殊岩盤計價,取樣時,前開里程間已有諸多取樣點屬「堅硬岩盤」,苟「堅硬岩盤」部分須辦理變更設計另行計價,光盛公司豈會於未調整計價方式下,即同意辦理前述契約變更之理?且依光盛公司給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之備忘錄,亦表明同意依特殊岩盤計價,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係以「堅硬岩盤」應另行計價為前提所為鑑定結果,難為有利光盛公司之認定。依衛工處製作之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記載,衛工處已確認系爭工程自0k+000m至0K+663.30m 屬特殊岩盤,潛盾掘進里程已達0K+632.3m,光盛公司得請求632.3 公尺之潛盾掘進費,依詳細表所載單價每公尺4萬4,825.41 元計算,該潛盾掘進費為2,834萬3,106.74 元,扣除衛工處已估驗計價予光盛公司之潛盾掘進費後,光盛公司尚得請求499萬4,689元。而系爭工程業於98年間完工,光盛公司得請求施作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倘工程確有瑕疵,衛工處本得依系爭契約第33條至第36條約定辦理,且衛工處已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號事件( 下稱第19號事件)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請求光盛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衛工處不得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二)潛盾機額外費用部分:光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除其主要工作外,尚須就潛盾機之選定、機種、構造、能力特點、製作圖譜機能及潛盾機械掘進及RCP 推進施工等提出施工計畫書,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進行鑽探,並取樣做土壤試驗作為選用機械依據,提送衛工處備查,衛工處委任中鼎公司於設計階段提出之地質鑽探報告僅供光盛公司參考,光盛公司於施工前仍應就施工範圍內之地質條件詳細勘查,且補充說明已明訂系爭工程以潛盾施工法施築之污水管所經過地質以破碎安山岩層為主等語,上述地質鑽探報告書,亦可看出系爭工程基地除表層外,整體性質接近集塊岩塊,光盛公司可事先預測系爭工程施工地質幾均為富含火成岩類礦物成分之岩盤地質,系爭工程詳細表(下稱詳細表)復就地質鑽探項目編列「地質鑽探及試驗補助費」12萬3,435元7角,另潛盾施工章第1點約定,系爭工程之設計係採用可於qu=800~2000(kg/c㎡) 之潛盾機械編列掘進費,光盛公司應依自行鑽探資料及參考衛工處提供之地質資料選擇適合之機械施工,該潛盾機性能必須適應所掘削地段之各類地質條件、施工長度、曲率半徑及一般障礙物處理,且需具有安全性及足夠之作業能力,亦即因地質狀況所生之風險,於訂約時已分配由光盛公司負擔,光盛公司負有於施工前依設計之潛盾機施工路線翔實進行地質鑽探試驗,及依地質鑽探試驗結果選用適合於系爭工程地質之潛盾機之義務。惟光盛公司於未實際進行地質鑽探,且未進行任何評估前,即擬訂施工計畫,並先行購置潛盾機,其事後因實際岩盤強度與潛盾機設計不符,致潛盾機損壞所生相關費用,乃選用潛盾機不當所致,不得請求額外費用;(三)人工挖掘費部分:依一般規定第63點第1 款、第64點、潛盾施工章第18點約定,光盛公司為完成潛盾掘進工作所附隨之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潛盾掘進項目之單價內,系爭工程原擬就混凝土污水管施工範圍均採潛盾施工法施作,無以人工挖掘之計畫,惟嗣後工程最後31公尺改採人工挖掘,係因光盛公司所購置潛盾機負載能力不符合實際地質,造成潛盾機提早折損,於0k+632m 故障無法維修,始須改採人工挖掘工法進行,此乃可歸責於光盛公司,自不得辦理變更設計並另行計價。惟系爭契約原有編列掘進費,且前開31公尺之部分,其岩石均屬特殊岩盤,光盛公司就此部分既已完成挖掘工作,仍得依約請求衛工處給付報酬,按前述特殊岩盤之計價,光盛公司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38萬9,588元;(四)鋼環片費用部分:兩造原約定光盛公司應施作之鋼環片為778環,於96年4月4日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時,合意將鋼環片修正為748 環,結算時依實際丈量數量計算,光盛公司並同意於辦理同年3 月份(第73期)估驗計價時,將溢領30環40%鋼環片費用扣除,嗣後兩造並據而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書,光盛公司既已同意減量,不得再請求衛工處給付該30環鋼環片之價金,而兩造於98年11月2 日會同至現場實際丈量結果,確認現場實際數量為745環,應認光盛公司已確實安裝745環,依第75次估驗詳細表記載,已估驗付款鋼環片數量為 687.4環,則尚未估驗之數量為57.6 環,按每環4萬5,805.05元計算,衛工處應給付263萬8,544元。另光盛公司原製作鋼環片778 環,經中鼎公司檢驗完成,衛工處指示將多餘鋼環片運離工地現場,惟未指示其特定地點,光盛公司將之運至其高雄置料場,經兩造會同前往確認結果,仍能完整組合4 環鋼環片,衛工處亦應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3項給付鋼環片3環(748-745)費用即13萬7,424 元,扣除衛工處已估驗付款及二審判決後衛工處未上訴部分,衛工處尚應給付45萬8,080.5 元;(五)發進井增加費用部分:依補充說明第4章工作井工程第7點第1款第3目、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項之約定,兩造於簽約時,已得合理預見光盛公司施作工作井工程時,可能遭遇孤石等障礙物,並適當分配展延工期之風險,縱使光盛公司施作工作井遭遇大孤石而展延工期並增加費用,亦僅生依約履行之問題,難認光盛公司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因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且單價分析表僅為光盛公司投標估價之參考,除有變更設計外,並不得據為增加費用之依據,光盛公司就排樁使用之H 型鋼單位重縱與單價分析表有差異,亦不得據以請求衛工處增加給付,光盛公司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衛工處給付展延費用及增加H型鋼費用計426萬8,528.23元。另系爭工程第75次估驗詳細表就發進井之本次累計估驗數量欄,記載數量為0.9 處,本次止累計估驗金額欄則記載「6,456,648.22」,衛工處第5 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就發進井變更後數量欄,記載為1 處,變更後估價欄則載為「7,194,838.69」,該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係衛工處所製作,應認光盛公司已完成系爭發進井,而系爭契約工程圖說就系爭發進井施作後之回填材料記載為「回填砂」,光盛公司已按圖施工,衛工處就系爭發進井並未變更設計,其計價單位係按「處」計價,衛工處即應依約付款,不得以單價分析表記載材料與施工圖所載材料不符,要求按單價分析表計價,光盛公司就發進井增加費用所得請求金額,扣除二審判決後衛工處未上訴部分後為64萬0,019.3 元;(六)圓形推進井追加費: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1座14M<H<16M,800≦qu≦2000kg/c㎡圓形推進井(下稱14M圓形推進井),單價53萬7,849.32元,嗣追加施作3座14M圓形推進井及2.5M<H<5M,800≦qu≦2000kg/c㎡圓形推進井(下稱2.5M 圓形推進井)、5M<H<7M,800≦qu≦2000kg/c㎡圓形推進井(下稱5M圓形推進井)各1座,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就14M圓形推進井施作數量未逾1.3 座部分,應依原契約單價計價為69萬9,204元,就14M圓形推進井逾1.3座部分(即2.7座)始得比照新增項目重新議價,就2.5M及5M圓形推進井,依一般規定第63點第2 款約定,應由兩造議定合理單價給付,惟兩造未能達成合意,該應重新議價或議價部分,經送請鑑定,鑑定人考量物價膨脹、單價不合理等因素,認每座14 M、2.5M、5M 圓形推進井合理之單價依序為為85萬1,598元、34萬9,251元、52萬3,222元,惟鑑定報告就各圓形推進井均漏列「預鑄D型人孔頸部短管材料(下稱短管材料)費(二型水泥含PC 調高及預鑄混凝土墊圈、人孔踏步)」、「預鑄D 型人孔頂管材料(下稱頂管材料(二型水泥、人孔踏步)費」、「軟岩機具(下稱鑽岩機)挖方」、「零星工料」,上開工項既屬施作圓形推進井所必須,自應計價。兩造對於14M 圓形推進井短管材料費、頂管材料費工項,依序為1,845.64元、8,752.75元,並不爭執,鑽岩機之單價,則參照兩造不爭執之2.5M或5M圓形推進井鑽岩機挖方之單價499.06元/立方公尺計價,該施作數量部分為54.1 立方公尺,複價為2萬6,999元,「零星工料」部分,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分析表40》14M 圓形推進井所示,零星工料占總價扣除該零星工料工項金額外餘額之比例約為3%,該「零星工料」之工項金額應為2萬6,676元。即光盛公司就14M 圓形推進井可請求金額,每座為91萬5,871元,2.7座之總價為247萬2,852元。光盛公司就4座14M圓形推進井,得請求金額為317萬2,056元。而2.5M及5M圓形短管材料費、頂管材料費依序為1,845.64元、8,752.75元,鑽岩機挖方每立方公尺499.06元,複價依序為2,445.39元、7,336.18元,「零星工料」一式依序為5萬5,608.82元、6萬8,455.34元,即2.5M、5M圓形推進井之合理價格依序為41萬7,904元、60萬9,612元,合計為102萬7,516元。光盛公司得請求前開圓形推進井之追加施作費用,扣除二審判決後衛工處未上訴部分,其金額為144萬8,280元。光盛公司就上述(一)至(六)項,得請求衛工處給付之金額,加計兩造不爭之11%之稅什費後之金額為944萬5,980元。從而,光盛公司依潛盾施工章及系爭契約第29 條約定,請求衛工處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衛工處給付逾上開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光盛公司該部分之訴,駁回衛工處之其餘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光盛公司其餘請求給付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光盛公司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一)光盛公司請求潛盾掘進費770萬1,230元、人工挖掘費55萬4,001 元、發進井增加費用426萬8,529元、圓形推進井追加費587萬2,903元並加計11%稅什費後本息之上訴;(二)光盛公司請求人工挖掘費2,506萬4,204元加計11%稅什費後本息之訴;及(三)衛工處就第一審所命給付潛盾掘進費499萬4,689元、人工挖掘費138萬9,588元、圓形推進井追加費144萬8,280元各本息暨加計11%稅什費之上訴部分】: 查(一)依詳細表【一審卷㈠49頁以下】記載,潛盾掘進計 701公尺,分為一般土層100公尺、岩盤600公尺、特殊岩盤1 公尺,並分別就一般土層、岩盤、特殊岩盤列計其單價,並無堅硬岩盤項目及單價,又潛盾施工章(同上卷210頁以下)第1點約定「本工程之設計係採用可於qu=800~2000(kg/c㎡)之潛盾機編列掘進費」、第2 點約定「潛盾工程施工時,如遇…超出設計壓強度之岩盤等,必須改變原計畫或施工機械時得依有關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而光盛公司施作里程0K+000m至0K+366m 之潛盾掘進工作時,多次會同衛工處現場會勘、取樣試驗,取樣時,前開里程間已有諸多取樣點屬「堅硬岩盤」,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6 頁),已有超出原設計壓強度岩盤及超出原設計之潛盾機負荷情事,光盛公司並多次以備忘錄與中鼎公司並副本抄送衛工處表明「屬於超出合約編列之強度範圍外,同意『先』依合約已載列價格特殊岩盤…計價及辦理工期檢討,以利後續作業進行,超出合約編列之強度範圍部分,則依相關規定另行辦理」【原法院卷㈠66頁至72頁】,並於99年3月8日衛工處召集系爭工程辦理修正契約總價協調會議時表明要求變更設計增加潛盾掘進堅硬岩盤之費用,因衛工處不同意,光盛公司即未於第5 次修正契約總價契約變更書用印(同上卷58頁至61頁),原審認光盛公司同意堅硬岩盤部分依特殊岩盤計價,與卷內資料尚有未合,且就堅硬岩盤部分,是否已達超出設計壓強度之岩盤,必須改變原計畫或施工機械而得辦理變更設計條件?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不利光盛公司之認定,亦嫌速斷;又系爭契約【一審卷㈠21頁以下】第33條約定「…工程初驗及驗收缺點之改善,乙方(光盛公司)應在甲方(衛工處)…指定期限內修正並於改善期限屆滿之次日辦理複驗。複驗不合格時,自該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缺點改善完成之日止,均以逾期論,每日處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係逾期改善瑕疵之違約金約定,與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光盛公司應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似有不同。而民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衛工處辯稱光盛公司完成之潛盾掘進工程僅40公尺合格,報酬共179萬3,016.4元,光盛公司已受領潛盾掘進費694萬2,317.47元、1,640萬6,100.06元,不得再請求給付潛盾掘進工程報酬【原法院卷㈢183 頁以下】云云,其真意究係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未予闡明,逕認衛工處已於第19號事件依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反訴請求違約金,不得於本件為拒絕付款之抗辯,尤屬疏略。(二)光盛公司就發進井增加費用及H型鋼費用426萬8,528.53元本息部分,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及潛盾施工章第2 點約定為請求(原判決第20頁),惟原審僅說明光盛公司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而就光盛公司得否依潛盾施工章第2 點為請求,恝置未論,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關於追加施作14 M圓形推進井費用部分,光盛公司起訴時僅請求追加數量超過30%部分即2.7座之費用【一審卷㈠14頁】,不包括其餘1.3座,原審逕命衛工處給付該1.3座14M圓形推進井追加費用,不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之違法,而衛工處辯稱光盛公司就14M 圓形推進井並未使用短管材料、頂管材料,而係使用「D 型預鑄人孔大小頭」,且應以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及單價計價【原法院卷㈡123 頁】,而光盛公司亦聲請就短管材料、頂管材料、軟岩機具挖方、零星工料項目鑑定相關費用【原法院卷㈣41頁以下】,核均係兩造重要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為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各就上開不利於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原審駁回(一)光盛公司就請求潛盾機額外費用4,964萬3,096元、鋼環片費用397萬2,625元均加付11%稅什費後本息部分之上訴;(二)衛工處就第一審所命給付鋼環片費用45萬8,080.5元、發進井增加費用 64萬0,019.3元暨加計11%稅什費後本息部分之上訴】: 依潛盾施工章第18點約定,潛盾掘進係按實際施工長度以公尺為單位計量,並按合約詳細表列「潛盾掘進費」項目內,以公尺為單位計價,其合約單價包括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機械設備、動力、工料費、人工、開挖及廢土處理等相關費用,潛盾機所衍生費用,既包含於潛盾掘進費內,無從單獨計價請求,原審駁回光盛公司請求潛盾機額外費用,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又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光盛公司於96年4月8日第3 次設計變更修正契約總價後之契約變更書用印,該變更契約書【原法院卷㈠126 頁】已載明變更內容包括減少鋼環片製作及安裝30環字樣,光盛公司不得再請求該30環鋼環片價額;另中鼎公司函及現場數量統計表,已得確認現場實際製作安裝745環,另有3環已製作完成經中鼎公司檢驗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衛工處應給付計748 環鋼環片之價額,而以上揭理由駁回光盛公司請求鋼環片費用397萬2,625元、潛盾機額外費用4,964萬3,096元並加付11%稅什費後本息之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衛工處給付鋼環片費用45萬8,080.5 元、發進井增加費用64萬0,019.3元暨加計11% 稅什費後本息部分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兩造上訴意旨,各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