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上 訴 人 徐蕙莉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清祥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 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與被上訴人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益公司),及簡秀玲、方清祥(下稱簡秀玲等二人,與兆益公司合稱方清祥等三人)就「海帝花漾區」(下稱系爭建案)簽訂A 棟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買賣契約),及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約),以房屋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元,及土地總價三百六十六萬元(合計六○八萬元),買受兆益公司擬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所興建系爭建案一樓編號A11之房屋 ,及應攤得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伊已繳付訂金、簽約金(下稱訂金等)共五十一萬元,另付予訴外人億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萬元。兆益公司並委託被上訴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出具續建完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約明系爭建案開工後,除因不可抗力事由或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外,施工中途連續停止興建達一個月以上或累積停工達二個月以上,經催告七日仍未復工時,該公司應負責興建完工,兆益公司並將系爭建案起造人名義信託登記予中國建經公司。詎方清祥等三人竟拒不履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非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伊雖多次函請被上訴人履約,均遭拒絕,簡秀玲等二人更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中國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開發資管公司),系爭建案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亦變更為訴外人鴻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寬公司),而陷於給付不能,應賠償伊之損害。系爭房地起訴時之總價為九百三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按兩造不爭執土地百分之六十五‧三七、房屋百分之三十四‧六三比例計算,依序為六○八萬七千零二十六元、三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增值利益各為二百四十二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八十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合計伊所失利益三百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加計伊繳付之訂金等及工程款共五十三萬元,兆益公司應賠償伊一○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簡秀玲等二人應賠償伊二百七十四萬七千零二十六元,中國建經公司則應賠償三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且兆益公司、簡秀玲等二人各與中國建經公司間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承諾書約定,求為命㈠兆益公司給付一○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本息;㈡簡秀玲等二人給付二百七十四萬七千零二十六元本息;㈢中國建經公司給付三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本息;㈣前開兆益公司、簡秀玲等二人各與中國建經公司間,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五百萬元本息,第一審判命兆益公司給付三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簡秀玲等二人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各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方清祥等三人及上訴人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請求兆益公司再給付六十一萬八千零二元、簡秀玲等二人再給付一○五萬一千五百十八元、中國建經公司給付三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各本息,及前開兆益公司、簡秀玲等二人各與中國建經公司間,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方清祥等三人則以:伊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雖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惟依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第二、三款及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二、三款約定,伊之賠償金額以上訴人已繳付之價款五十一萬元為限,加計應返還已繳價款五十一萬元,總計一○二萬元。伊業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將之提存,即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再為請求,即屬無據。縱認系爭房地契約就上開賠償金額約定為無效,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債權人應有之狀態為準,所謂應有之狀態,於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點。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售,陷於給付不能,自應斯時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點。至系爭房屋部分,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該房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完工日,或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債務不履行時之市價,而非上訴人起訴時之市價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中國建經公司則以:方清祥等三人雖依信託法律關係將系爭建案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伊,伊僅為形式上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與伊無關。況系爭承諾書係指開工後在施工中途停工,始有續建完工責任,然系爭建案於兆益公司為起造人期間,並無開工行為,伊即無續建完工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方清祥等三人給付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房屋總價二百四十二萬元、土地總價三百六十六萬元,合計六○八萬元,分別向方清祥等三人買受系爭房地,已給付訂金等五十一萬元,兆益公司則委託中國建經公司出具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嗣方清祥等三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解除契約,並以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一○二萬元,上訴人業已領取提存金含利息合計一○三萬四千四百十二元。其後,簡秀玲等二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建案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中國開發資管公司,系爭建案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則變更為鴻寬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方清祥等三人致給付不能,其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上訴人請求彼等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並未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受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第二、三款及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二、三款約定之限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債權人之損害,非僅在回復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於計算損害額時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狀況一併考量。方清祥等三人如依約履行,上訴人本可於系爭建案建照執照所定工程竣工日期即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取得系爭房地,房地若於系爭建案完成時有增值利益,可認係上訴人所失利益,故而關於上訴人可取得系爭房地之所失利益,自應以九十八年九月間之市價為據。乃經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地如依約建築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左右之價格為五百六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較上訴人買受之價格為低,足見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三百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即屬無據。另就訂金等五十一萬元部分,方清祥等三人已表明同意返還,且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一○二萬元,經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再為請求,要屬無據。至工程款二萬元尚在上訴人受領提存款之總額範圍內,上訴人亦不得再為請求。此外,上訴人因方清祥等三人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業因該清償提存並據上訴人領取而受償,上訴人已無損害存在,其請求中國建經公司賠償三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本息,仍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二者要件及法律評價並不相同,不容混淆。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見一審卷㈡一二○、一三七頁),前段屬共同債務之聲明,後段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上訴人究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抑或各五百萬元本息?即欠明瞭,且關涉上訴人有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原審審判長就此聲明不明瞭之情形,未遑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即遽為判斷,已有可議。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因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起訴前多次函催被上訴人應續為建築,有卷附存證信函可稽(見一審卷㈠二五至三二頁),而上訴人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在客觀上已為具體之事實,其損害包含因契約履行可得之利益,即應按起訴時系爭房地之總價,以判斷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原審未察,逕以系爭建案建照執照所定工程竣工日期即九十八年九月間之市價,認定系爭房地之總價,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