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上 訴 人 拓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啟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雖未與訴外人雋和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和公司)簽訂太陽光電電廠專案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及未能提出該契約書於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不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業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同年三月二日以函文檢附位置圖通知雋和公司、中科管理局,同意雋和公司使用該位置土地裝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開關,亦無遲延提出或違反系爭備忘錄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之義務。職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解除系爭備忘錄,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