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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劉福來梁玉芬詹文馨周玫芳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

上訴人
士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德
上訴人
楊清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上訴人
Inteplast Group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楊定一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被上訴人Inteplast Group Ltd.因合併而為Inteplast Group Corporation,有合併登記影本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楊清源提供系爭帳戶收受詐取所得款項,係屬幫助詐欺,且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士欣企業有限公司自應與楊清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並無與有過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訴外人鵬齡貿易有限公司是否即時報警凍結上訴人帳戶,與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判斷無涉。而證人陳麗蘭固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承辦人Tommy Tang帳號錯誤,惟Tommy Tang旋於當日接獲駭客以陳麗蘭名義寄發,表明前開郵件內容有誤之致歉電子郵件,復於翌日接獲駭客以陳麗蘭名義寄發重申並無帳號錯誤情事之電子郵件(見一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六、一四八至一四九頁),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自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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