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上 訴 人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輝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林大華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何美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偉甫,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上訴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5年8 月17日與對造上訴人中油公司簽約,承作「大潭登陸段至隔離站陸上管線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977萬2,465元,工期為330 日曆天(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辦理工程追加減,工程總價及工期均有增加。中油公司委託訴外人挪威商立恩威驗證股份有限公司DET NORSKEVERITAS(下稱DNV公司)負責監造,就施工現況事實所認定之工程款項及工期均具有契約效力。伊於97年1 月30日施作管線氮封完成,即已完工,僅逾期26日。乃中油公司藉詞剋扣工程款,迄未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款等共1,084萬5,379元等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並於原審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中油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遠東公司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第一審、發回前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為兩造各部分勝訴、各部分敗訴之判決,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中油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約明遠東公司應全部工程完成,並提送竣工文件後,始為全部工程完工,並非以管線氮封為準。DNV 公司無權核定停工日數,伊未核定且不同意停工159 日之計算。遠東公司提報竣工文件日為97年3 月27日,以該日為完工基準日,遠東公司延誤工期242 天,依約應扣違約金1,253萬7,163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遠東公司一部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中油公司再給付272萬5,541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遠東公司一部勝訴及命中油公司給付226萬3,664元本息之部分,駁回中油公司之上訴,無非以:遠東公司與中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承作系爭工程,價金為5,977萬2,465元。系爭工程於95年8月3日開工,已完工、驗收,中油公司自97年10月25日起已實際使用系爭工程工作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工程在於建構輸送天然氣管路,自中油公司永安天然氣接收站,經海底管路輸送到通霄溪出海口南岸之通霄配氣站,再輸送至大潭發電廠。遠東公司施作通霄配氣站至海岸沿岸段之陸上管線部分,中油公司另委由Saipem公司施作海上管線,則遠東公司施作管線至海上佈管之銜接點(沙灘上),將管線內部以氮氣封存(即氮封,避免生鏽),達到可銜接狀態,即完成全部施工項目。至於後續配合Saipem公司tie-in(銜接)部分,則非遠東公司施工項目,有中油公司97年3 月13日函暨施工進度管制表可參。則第3 次停工報告記載Saipem公司於97年2 月29日開始進行tie-in,與遠東公司完工時程無關。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6條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5 項約定,遠東公司完成所有施工項目後,僅屬「竣工」階段,尚需填具竣工報告,經中油公司勘驗認可後始謂「完工」。雖中油公司97年6 月5日初驗紀錄記載:「承商於97年1月30日完成試壓及氮封…,並提送竣工文件備驗」,惟依遠東公司及中油公司同年3 月27日函及DNV公司98年1月13日審查意見,堪認遠東公司於97年3 月27日始提送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竣工文件,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以該日為完工日。至於兩造95年8 月15日簽訂之「通霄配氣站近岸段至站內海管進出統包工程」契約,關於「履約期限」、「驗收」等約定,雖與系爭契約第8 條及第16條相同,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建議以完成試壓及氮封等結案前相關里程碑之日期為完工日,然與系爭工程無關,自無足採。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自開工日95年8月3日起330日曆天,嗣辦理第1次追加減工程工期,工期變更為360 日曆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 款、第11條、第12條第3項、第21條第5項、第24條第9 項之約定,及中油公司與DNV公司契約3.3、9.2、9.3、9.4、9.5之約定,復參該契約之計畫說明及工作範圍之約定,堪認關於工期之展延,遠東公司必須提出書面申請,經中油公司審酌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始可,監造單位DNV 公司僅具有「審核」「核轉」之權限,且契約變更亦須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方為有效,遠東公司主張工期及展延期間應以DNV公司認定事實為準等語,尚屬無據。兩造於97 年12月30日召開遠東公司工程款給付研討會議,決議由遠東公司補齊停工報告相關資料,送交DNV 公司審查後送中油公司液工處管線施工所(下稱管線所)核備,有會議記錄可稽。故最後核准工期權限仍屬中油公司。查第1次至第4次停工報告分別經管線所人員李文鐸、林鼎倫於98年3月30日、同年4月1 日簽署核准停工日數依序為61天、63天、31天及4 天,惟未獲副處長核可,李文鐸、林鼎倫乃於同年7月16日重新簽署,第1次至第3次停工日數均為0天,再經副處長蕭家恩於同年月27日簽署。惟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項第1款、第3款之約定,及兩造98年5月6 日工期展延研討會議之決議內容,遠東公司應以書面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 款所列展延履約期限之資料,中油公司再據以辦理停工申請。然遠東公司未依會議內容提出修正進度網圖,則第1次至第4次停工報告,除應審查有無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 款事由外,尚需考量是否因欠缺修正進度網圖無法判斷影響工期進度等情為斷。經查:①第1 次停工報告所載停工原因、監工部分意見、有關部分意見(下稱停工意見),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4 項第1款第1目及第4目之事由,且參系爭工程停工總表、現場照片,扣除部分可施工日後,實際停工日為61 日,且其停工原因與98年5月6 日會議內容要求遠東公司提供修正進度網圖無關,自應核准停工。②第2次停工報告所載停工意見,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第4項第1款第5目之事由。況供料之三通係中油公司自行採購,其因尺寸錯誤,遭審計部要求查明懲處,另需補償遠東公司銲接人工時增加乙節,有審計部函、中油公司電傳文件、遠東公司函暨照片可稽。顯見遠東公司因非可歸責之事由實際停工63日,與其未提出修正進度網圖無關,自應核准停工。③第3 次停工報告所載停工意見,係與海管承商完成tie-in時程有關。依工程說明書3.1.21.:「 承攬商須協助及配合海底管線之承攬商進行登陸點之銜接準備工作」,雖海管承商因天候不佳獲中油公司展延許可,但兩造皆稱遠東公司提交竣工文件不包含tie-in在內,則tie-in不應列入工期計算。中油公司要求遠東公司修正並提送進度網圖,釐清其進度有無延誤及何人負遲延責任,始得據以辦理遠東公司停工申請,自有必要。然遠東公司並未提出修正進度網圖,致中油公司無法判斷停工天數,最後認定停工日數為0 天,自屬可取。至中油公司辯稱遠東公司於97年2月5日至29日始完成配合tie-in之準備工作,並提出施工進度管制表為證,惟DNV 公司於98年1 月13日審查意見所附施工進度管制表記載停工日期為96年11月26日至97年3月13日共109天,與李文鐸、林鼎倫於98年3 月30日簽署第3次停工報告不同。況遠東公司完工日為97年3月27日,則其在完工日之前何時完成銜接準備工作,已無審酌必要。④第4 次停工報告所載停工意見,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第1目之事由。雖DNV公司98年1月13日審查意見建議退回停工報告,惟其係因停工理由及依據有重複,非整體施工要徑應考量云云,並未否認停工事由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第1目之約定,且遠東公司既因非可歸責之事由停工4 天,與其未提出修正進度網圖無關,自應核准停工。綜上,遠東公司第1 次、第2次、第4次停工申請為有理由,並扣除第2次與第4次停工報告重複列計96年8月18日後,共為127日。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6,506萬8,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5年8月3日,完工日為97年3月27日,共計施工603日,扣除工期360日及核准停工127日後,遠東公司逾期116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為754萬7,958 元,再扣除已判決確定之26日逾期違約金169萬1,784元後,遠東公司逾期90日之違約金為585萬6,174元。又定作人應給付工程款,經其以違約金扣抵部分,因非出於承攬人自由意思所為任意給付,如事後經法院認定扣抵數額不當,承攬人就不當扣抵之數額,因原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定作人返還。查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30日完成驗收,有覆驗紀錄可稽。依工程說明書第11.3.2條約定,中油公司應於97年10月30日給付工程款,惟中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以逾期242日之違約金1,253萬7,163元扣抵應付之工程款,經扣除已判決確定之26日逾期違約金169萬1,784 元後,其扣抵超過90日之逾期違約金585萬6,174元,即498萬9,205 元部分之逾期違約金債務自始不存在。從而遠東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中油公司返還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又遠東公司追加之訴與原訴屬重疊合併或選擇合併,其追加之訴有理由,原訴部分無須再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本件原審以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30日完成驗收,交付中油公司使用,依工程說明書第11.3.2條約定,中油公司應於該日給付工程款;又中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以逾期違約金扣抵應付之工程款,其中扣除已判決確定之26日逾期違約金後,扣抵超過90日之逾期違約金585 萬6,174元後為498萬9,205 元,遠東公司除前審已判決確定依承攬關係請求之工程款226萬3,664元本息外,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中油公司再給付272萬5,541元本息,不啻同時以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准許遠東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法律依據,依上說明,已有可議。又遠東公司係依系爭契約並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其聲明仍為單一,應屬訴之客觀合併,必遠東公司之請求全部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乃原審僅就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各部分勝訴、各部分敗訴之判決,而就遠東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部分恝置不論,亦有疏漏。末查,遠東公司完工日期為提交竣工文件之97年3 月27日,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則原核定第3 次停工報告所載實際同意停工日期97年1月30日至同年2 月29日共31日(一審卷㈠第368頁),應屬遠東公司之施工期間,乃原判決又謂第3 次停工報告所載停工意見,係與海管承商完成tie-in時程有關,但tie-in僅係遠東公司配合工作項目,不應列入工期計算云云(見原判決第14 頁③),前後互歧,自有可議;而第3次停工報告有關部分意見欄記載略以:「海管統包商已因天候海象不佳核定展延,承商需配合延後竣工,擬依監造單位意見辦理」等語,監工部分意見欄記載略以:「海管承商自97年2月29日至同年5月6日完成tie-in,依FX-CPC-FEMCO-265及契約施工說明書6.9、6.11規定,承商業已完成施工檢測並將本案管線氮封完成,擬建議准予停工。」等語(一審卷㈠第368 頁),是否仍無以該期間停工扣減工期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逕以遠東公司未提出修正進度網圖,致中油公司無法判斷停工天數,最後認定停工日數為0 天,亦有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