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上 訴 人 徐金水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98年間向伊買受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10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3及同段○○○○○段123-4、132-6、132-7地號(下稱123-4 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18,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27萬7,421元、217萬4,370元,伊業於97年11月26日、98年10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445萬1,791元。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買受123-4地號等3筆土地。另上訴人於97年間向伊買受坐落同段○○○○○段265、99、265-2、265-8至265-10地號(下稱265地號等6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20,依兩造約定每坪6,000元計算價金為1億元,經兩造與訴外人蕭惠文合意交換土地後,上訴人取得該6 筆土地各7200分之1184及同小段265-12地號土地(自265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下以地號稱之)72分之20,尚欠價金5,973萬8,700元未付,伊得以之與上訴人就101-5地號買賣價金227萬7,422 元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更審時主張:伊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上開價金與伊所負本件債務抵銷後,尚有餘額5,746萬1,278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反訴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就反訴部分判命其給付5,746萬1,278元本息,係以: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將10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3以每坪6,000元出售與被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227萬7,42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向其買受123-4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18,核與證人簡菀琳、蕭惠文(合稱簡菀琳等2 人)證述情節相符,證人陳雲蘭亦證稱該3 筆土地原係上訴人借用其名義登記,渠依上訴人之意思於97年11月26日將應有部分各72分之18移轉登記予兩造及簡菀琳等2 人等語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堪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真實。再者,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買受265地號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曾代理訴外人李敏寬以2億2,536萬元出售該6 筆土地與被上訴人等情,核與李敏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可憑,衡之上訴人既受李敏寬委任出售該6 筆土地予被上訴人,自無以高於被上訴人購地之價格買受相同土地之理,其陳稱係以相同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該6 筆土地應有部分云云,應可採信。則以被上訴人買受265地號等6筆土地總價2億2,536萬元計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該等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0之價金應為6,260 萬元。又上訴人稱其於97年5月9日、同年月26日、29日已給付該等土地價金3,000萬元、2,000萬元、2,000 萬元與被上訴人(下稱第一、二、三筆匯款)云云,固據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單等為證,然訴外人瑪陵山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陵公司)先於同年月8 日、26日提示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3,000萬元、2,000萬元,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匯款700萬元、1,300萬元與瑪陵公司,復由該公司於同年月9日、26日、27日匯款3,975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予上訴人,亦有各該支票暨匯款單等足按。上訴人雖稱瑪陵公司於97年5月8日、同年月26日提示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3,000萬元、2,000萬元,共計5,000 萬元,係被上訴人原為買受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 ○○○○○○段76地號土地支付之價金,嗣其反悔不買,由伊代償被上訴人積欠蕭惠文債務5,000 萬元云云,固與蕭惠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其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然蕭惠文所言仍難解釋第一至三筆匯款前何以有被上訴人資金經瑪陵公司流入上訴人帳戶。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匯款1,300萬元、700萬元予瑪陵公司,係原為買受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交付價款2,4 40萬3,500元之一部,嗣被上 訴人反悔不買,兩造尚未結算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僅以6,260萬元買受265地號等6筆土地,其竟匯付價金7,000萬元,而溢付740萬元,顯與事理有違,堪認上訴人確未清償該6筆土地買賣價金6,260萬元。經被上訴人以該買賣價金6,260萬元與上訴人得請求101-5地號、123-4地號等3筆土地買賣價金445萬1,791元相抵銷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814萬8,209 元,被上訴人反訴僅請求其中5,746萬1,278元,自屬有據,上訴人則無餘款可得請求。綜上,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5萬1,791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5,746萬1,27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買受265地號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20,經兩造同意交換移轉登記予蕭惠文後,上訴人合計取得該等土地應有部分7200分之1184,加計自265地號分割之265-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0,合計欠價款計5,973萬8,700元,扣除101-5地號土地價款227萬7,422元後,反訴請求5,746萬1,278 元等語(見原審更字卷㈡第298 頁)。則被上訴人僅主張對上訴人有5,973萬8,700元之價金債權,原審竟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是項買賣尚欠價金6,260萬元,與上訴人得請求之445萬1,791 元相抵銷後,命上訴人給付餘額,已有可議。且上訴人稱其為被上訴人代償對蕭惠文所欠債務5,000 萬元等語(見原審更字卷㈠第50頁、卷㈡第179-180 頁),被上訴人似亦不爭執上訴人代償債務,並同意上訴人扣除代償金額4,500 萬元(見原審更字卷㈡第23頁背面、48、56-57、225、268 頁)。果爾,倘認被上訴人有以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價金債權,與其對上訴人所負代償債務抵銷之意,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於4,500 萬元之金額範圍內,因抵銷而消滅,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價金。原審就此亦未予闡明,遽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開相抵後之金額,並嫌速斷。又被上訴人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65地號等6筆土地買賣價金若干,攸關其得否與上訴人本訴請求之金額抵銷,及抵銷後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多少數額,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自有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