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調整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上 訴 人 南僑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寶萊納慶城分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吳讚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慶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擴張之訴部分: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第一審法院就其先位聲明關於「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坐落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0號、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慶城街1號商場』之編號2F02、03號櫃位(下稱系爭櫃位)營業, 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之年營業包底額(下稱年包底額)應減少為第2年新臺幣(下同) 4200萬元、第3年4200萬元、第4年4800萬元、第5年4800萬元」部分 (下稱酌減年包底額),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先位請求關於調整依月營業額抽成百分之5作為租金部分 (下稱酌減抽成比例)之其餘之訴。上訴人就該酌減抽成比例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第二審改判駁回其酌減年包底額先位之訴及損害賠償備位請求之不利其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先位之訴聲明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櫃位營業,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之年包底額應減少為第2年4200萬元、第3年4200萬元、第4年4800萬元、 第5年4800萬元,並依月營業額抽成百分之5作為租金」 (即請求酌減年包底額及租金抽成比率),就「依月營業額抽成百分之5作為租金」 部分,核屬訴之擴張,依上說明,其擴張之訴,自非合法。 二、其他上訴部分: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之業績持續不振,係因其經營模式及提供之餐飲服務無法迎合消費者需求所致,尚難遽認與外在環境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依系爭契約所定年包底額換算之租金,顯較市場行情及系爭商場2 樓其他櫃位之租金優惠,難謂按原定年包底額計算,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曾承諾如何經營系爭商場,及系爭商場經營情形與其營收未達預期目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因認其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 100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之年包底額應減少為第2、3年均為 4200萬元、第4、5年均為4800萬元,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租金,屬形成之訴。 民法第1條、第148條、系爭櫃位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下稱民法第1條等規定、約定),均非形成之訴之請求權基礎。查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其先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至於民法第1條等規定、約定係說明為何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變更契約內容之理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9頁反面)。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請求權基礎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外,尚包括民法第1條等規定、約定,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